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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与唐盛乔、李贺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唐盛乔,李贺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组织结构代码:84409129-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号。代表人:金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盛乔。被告:李贺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为与被告唐盛乔、李贺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16570.85元,支付利息48684.29元、罚息2214.91元、复利2154.1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案件代理费38000元;二、原告对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董家小区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盛乔、李贺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当庭判决。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唐盛乔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盛乔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采取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唐盛乔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董家小区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06)第xx-xx号]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盛乔发放了贷款。2013年9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5月起,被告唐盛乔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查明:被告李贺楠向原告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被告唐盛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清偿完毕。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盛乔、李贺楠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借款本金816570.85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3053.3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盛乔、李贺楠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唐盛乔、李贺楠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有权就被告唐盛乔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董家小区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06)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88元,由被告唐盛乔、李贺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海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