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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依不拉黑麦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依不拉黑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依不拉黑麦,甘肃省广河县人,小学文化。2008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依不拉黑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依不拉黑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依不拉黑麦携带毒品,从广河县乘坐临夏州至玉门市的车号为甘N233**号宇通牌长途客车,到达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双闸收费站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拦截查获。经检查,从被告人马依不拉黑麦乘坐的44号铺位铺垫下提取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9.61克。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依不拉黑麦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毒品的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依不拉黑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数量为49.6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依不拉黑麦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依不拉黑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生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