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和郭某某、张某某、商某某纠集多人,携带镐把、木棍等工具到宋某、张某甲、扈某某位于河口区新户镇北侧的海参育苗场,打砸门窗玻璃、电视机、冰箱、空调、太阳能、车辆等物品,并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经鉴定,被损毁物品的价格共计38801元;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7日,被告人韩某某和郭某某、张某某、商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因为土地承包纠纷与扈某某、张某甲发生口角。同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和郭某某、张某某、商某某纠集多人,携带镐把、木棍等工具到被害人宋某、张某甲、扈某某位于河口区新户镇北侧的海参育苗场,对该育苗场内的门窗玻璃、电视机、冰箱、空调、太阳能、车辆等物品进行打砸,并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经鉴定,被损毁物品的价格共计38801元;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张某甲、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对方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水产养殖项目用地承包合同,虾池承包养殖合同及补充合同,虾池租赁合同,车辆卡口信息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河口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本院(2014)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证人何某某、吴某、赫某某、康某某、张某乙、闫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张某丙证言,被害人宋某、张某甲、扈某某陈述,同案犯郭某某、张某某、商某某供述,同案犯郭某某、张某某辨认被告人韩某某照片笔录,被害人张某甲及证人何某某辨认商某某照片笔录,同案犯郭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补充鉴定结果说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激化引发,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安民审 判 员 袁延涛人民陪审员 李 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