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杜彩霞、敬某甲、李粉容与郝世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彩霞,敬某甲,李粉容,郝世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杜彩霞。委托代理人刘娜(特别授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某甲。法定代理人杜彩霞,系敬某甲母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石,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粉容。委托代理人任海波、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世周。委托代理人樊荣,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李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小江(特别授权)、陈耀,公司职员。原告杜彩霞、敬某甲诉被告郝世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粉容为本案原告,依法由审判员杜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彩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娜、委托代理人王子石,原告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彩霞、委托代理人王子石,原告李粉容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被告郝世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荣,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小江、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郝世周驾驶川RDEX**号小型轿车由嘉陵区李渡镇向嘉陵区方向行驶,在嘉陵区文峰大道文峰街道办乌木桥路口时,其车右前部将敬某乙驾驶的电动车撞击后,造成敬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世周负主要责任,敬某乙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郝世周驾驶川RDEX**号小型轿车已在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过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郝世周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29元(小孩)、被扶养人生活费104,082元、增加护理费141,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共计820,259.5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受害人敬某乙的身份信息以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郝世周的驾驶证复印件,川RDE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该车的保险卡复印件,加盖有南充市顺庆区某某乡人民政府、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初级中学、南充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南公交直三认(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复印件,受害人的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敬某乙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佛山市社会保障卡、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佛山市某某重工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敬某乙在佛山市购买的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租房合同、购房合同复印件,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李粉容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残疾证复印件,证人出庭证言等。(以上复印件经庭审核对与原件无异后,原件退还原告)被告郝世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杜彩霞支付了72,000元,并向交警部门支付了尸检、车检等其他费用,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过高,且是按照全责计算的,但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主、次责任,费用应进行责任划分。被告郝世周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杜彩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5张,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死亡鉴定文书复印件以及尸检费、鉴定费用票据等。(以上复印件经庭审核对与原件无异后,原件退还被告郝世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郝世周所有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没有异议,原告李粉容增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只是计算依据不当,原告以及受害人的户籍显示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考虑到实际情况,建议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不应支持,尸检费、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主、次责任,建议法院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彩霞为死者敬某乙妻子,原告敬某甲为死者敬某乙之子,原告李粉容为死者敬某乙母亲。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敬某乙驾驶DSF牌二轮电动车,从顺庆区向嘉陵区文峰街道办乌木桥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文峰大道文峰街道办乌木桥村路口左转弯时,遇郝世周驾驶川RDEX**号小型轿车,从嘉陵区李渡镇向嘉陵区城区方向行驶,川RDEX**号小型轿车右前部将敬某乙驾驶的DSF牌二轮电动车右侧撞击后,车辆继续前行138.6米后停车,造成敬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4日,受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车辆出具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损外,其余所检项目未见事故前安全隐患,制动系后制动无制动效能,存在安全隐患,灯光信号装置控制开关不自如,存在安全隐患,前部灯光照明装置控制开关不自如,存在安全隐患。川RDEX**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要求,前部灯光照明装置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要求,事故前行驶速度为80-88km/h。2014年11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物)鉴(法医)字(2014)850号《鉴定文书》,其鉴定意见为:敬某乙死亡原因系车祸发生时头部、小腿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如碰撞、碾压等)致重型颅脑毁损、小腿毁损死亡。本次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郝世周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敬某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通过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郝世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敬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郝世周向原告杜彩霞先行赔付72,000元。另车检费、尸检费系被告郝世周支付。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郝世周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保险赔偿款之外,被告郝世周另给付李粉容20,000元,给付杜彩霞、敬某甲54,000元,由李粉容、杜彩霞、敬某甲出具谅解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杜彩霞自愿承担。另查明,死者敬某乙于1973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某某乡某某村XX组,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从2002年6月至2014年7月长期在佛山市暂住、务工。敬某甲于2002年1月31日出生,系敬某乙之子,其户籍于2015年1月转至四川省剑阁县某某镇某某村XX组XX号,事故前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某某初级中学读书,现在四川省剑阁县读书;李粉容于1953年8月11日出生,系敬某乙母亲,户籍地与敬某乙同,因需人护理,现长期随子敬某丙、敬某丁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租房居住生活,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粉容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李粉容生有3个儿子(包括敬某乙在内)。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川RDEX**号小型轿车为郝世周所有,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前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世周驾驶的川RDEX**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敬某乙驾驶的DSF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敬某乙当场死亡的后果,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以及进行车辆技术鉴定,作出的南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适用法律得当,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世周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敬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依责论赔的原则,本院依据实际案情,分析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酌定死者敬某乙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郝世周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川RDE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敬某乙死亡,三原告系死者敬某乙的近亲属,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杜彩霞、敬某甲、李粉容主张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360元,敬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029元,李粉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4,080元,受害人敬某乙、原告敬某甲、李粉容虽系农村家庭居民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且能够证实原告敬某甲、李粉容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出相反证据证实受害人和被扶养人未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受害人、被扶养人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要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敬某甲、李粉容系受害人敬某乙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被扶养人有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敬某甲、李粉容依法享受被扶养的年限分别为6年、19年,则敬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029元(16,343元/年×6年÷2人),李粉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505.67元(16,343元/年×19年÷3人),故本院认定敬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99,894.67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有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证据,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中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3人10日为限计算,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757.07元(27,633元/年÷365天/年×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李粉容主张增加护理费141,89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世周要求其支付的尸检费、车检费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郝世周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规定,本院无法认可。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9,894.67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57.07元=672,049.24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三原告应自负20%的损失责任,即(672,049.24-110,000)元×20%=112,409,85元,被告郝世周应承担的80%赔偿责任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672,049.24-110,000)元×80%=449,639.3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郝世周驾驶的川DE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有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那么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三原告直接理赔449,639.39元。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郝世周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杜彩霞、敬某甲、李粉容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敬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杜彩霞、敬某甲、李粉容理赔449,639.39元;三、除上述保险公司赔款外,被告郝世周自愿赔偿原告杜彩霞、敬某甲54,000元,被告郝世周自愿赔偿原告李粉容20,000元(郝世周已经向杜彩霞支付的7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剩余款向李粉容支付);四、驳回原告杜彩霞、敬某甲、李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7元,原告杜彩霞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