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楚贞华与范克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贞华,范克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楚贞华,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克锋,农村居民。原告楚贞华与被告范克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贞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范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贞华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妻子在家中干活,交谈过程中被告从门口路过,误以为是在谈论他,便与原告及其妻子争吵厮打。被告用铁锹将原告胳膊砍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原告花医疗费10061.73元,误工费11317.92元,护理费13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7375.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6816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范克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这次纠纷是原告先引发的,发生地点是在被告家门口。当天被告孙女有点感冒,被告送诊所医生出门,听见房西头有动静,就过去看一下,原告妻子就接二连三地骂被告,被告就回骂,边说边走近。原告骂了一声并快步走到被告身前,被告转身往家走,原告上前一把揪住被告,连打了好几耳光。原告妻子也上前一同将被告打倒在地,原告骑在被告身上进行殴打,导致被告面、颈、胸等部位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妻子抱着孩子没能拉开双方,被告儿子赶到现场并报警,原告还多次放狠话要找人打被告。经民警与村干部调解,双方同意互不追究,被告保留去医院检查的权利。第二天上午,原告及侄子还到被告家中恐吓。原告称被被告用铁锹砍伤胳膊,但现场没有发现原告所称的打人用的铁锹,原告要求赔偿,应举证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上午,原告妻子王丰页与被告范克峰发生口角并争吵起来。原告楚贞华上前朝范克峰前胸打了几拳,朝范克峰左脸打了一耳光,原、被告便撕扯在一起。后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到场予以处理。6月4日,原告楚贞华因感左胳膊疼痛到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10061.73元。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后建议3月内避免体力劳动。经原告委托,2014年7月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楚贞华被打伤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原、被告均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被告均表示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民事部分自行起诉处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单据3份,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平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法医鉴定费收据各1份,本院到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调取的案件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非法侵害。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有纠纷更应冷静处理,友好协商,妥善解决。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被告因口角与原告妻子发生争执,原告到场非但没有及时有效制止,还动手与被告范克峰厮打起来,致使原、被告受伤。原、被告均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范克锋应按照上述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为宜,误工时间按102天计算。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110.96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10061.73元,误工费11317.92元(110.96元/天×12天+110.96元/天×90天),护理费1331.52元(110.96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62924元(1573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96575.17元。被告范克峰应承担50%,即48287.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克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贞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828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邮寄费60元,共计1564元,由原告楚贞华负担782元,由被告范克锋负担7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钦波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