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法朋、李某某、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朋,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法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法朋、李某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法朋、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法朋多次将放在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处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马某某、牟某等人。被告人张法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3.08克;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2.28克;被告人朱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0.8克。另查明,被告人张法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马某某、牟某、谭某、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朋、李某某、朱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均应予刑罚。三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法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法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志海审 判 员  李建福人民陪审员  杨兆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