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旦嘉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旦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197号原告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1761-2。法定代表人陈运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瀚知,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旦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1号A栋2-1号,组织机构代码09499331-3。法定代表人曾庆富,总经理。原告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与被告重庆旦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旦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代理审判员刘保兵与人民陪审员许秀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瀚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旦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Q-5764661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44.5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73.64平方米,合同价款为964852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付清首期房款,即2894556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第二期房款,即6753964元),并在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定时间交纳分期购房款,只支付了定金10万元(该定金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即转为购房款)。原告多次催促其尽快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却未履行其按时足额付款义务,至今尚欠房款9548520元。被告拖欠房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现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就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的网签手续并注销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4852元。被告旦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旦嘉公司(乙方)与万科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含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44.59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964852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付清首期房款2894556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第二期房款6753964元;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价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由一方发给另一方的任何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送达;双方均保证其在合同中所提供的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号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并保证按合同所列传真号码、电话、地址进行联络;任何一方所留地址不详造成通知无法送达的,相关责任均由过错方承担;联系方式若有变更,应在变更后5日内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任何一方若有两人或多人,任何通知向其中一人发出即视为向该方全体发出;如以邮递形式(应以挂号或快递形式)送至重庆市以内的地址,于投寄该文件3日后被视为已送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中所载明的旦嘉公司的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联系电话××××××××××××。同日,双方就该合同申请办理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因旦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分期购房款,万科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地址向旦嘉公司寄送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的《逾期付款催款通知书》:“根据贵司与我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附件(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贵司购买我司开发的锦程三期商铺(万锦汇)项目××××××××××××。至本通知作出之日止,贵司仍未按约定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贵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司对该房屋购房款的回款,造成我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贵司未按约定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的,则视为贵司逾期支付该部分购房款。若贵司逾期付款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我司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和按约定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现特通知贵司如下:请贵司及时至签约中心付清应付款及相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贵司逾期付款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我司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和按约定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并由贵司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和费用,希望贵司及时按本通知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该邮件投递查询显示于2014年8月1日“妥投,他人收,速递易”。另查明,旦嘉公司已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即转为购房款),至今尚欠付购房款9548520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重庆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逾期付款催款通知书》、快递详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含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按照原、被告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6月27日支付首期房款2894556元,并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675396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定金100000元,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按约付款。至今,被告已逾期支付首期及第二期购房款,且逾期时间超过30日,即已满足合同中所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含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在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注销所购房屋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备案登记手续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原告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房款为95485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95485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旦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就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含补充协议);二、被告重庆旦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撤销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的网签手续并注销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三、被告重庆旦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54852元。如果被告重庆旦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9元,由被告重庆旦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