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汪朝见与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汪朝见,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陈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告汪朝见与被告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朝见,被告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朝见起诉称:原告汪朝见与被告陈君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合同,被告陈君为原告汪朝见盖住房一套。被告陈君让原告汪朝见买回来20吨水泥,被告陈君下地基用了8吨水泥,后来被告陈君未继续为原告汪朝见盖房,导致购买的水泥变质,无法使用。在被告陈君为原告汪朝见下地基过程中,被告陈君向原告汪朝见借款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汪朝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君向原告汪朝见偿还借款4000元,承担水泥损失252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汪朝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陈君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汪朝见出具的《借条》(核对无异复印件,原件存于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案卷中)一份,证明被告陈君向原告汪朝见借款1000元未付的事实;二、被告陈君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汪朝见出具的《领条》(核对无异复印件,原件存于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案卷中)一份,证明原告汪朝见不应当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陈君预支劳务费,应当收回;被告陈君答辩称:原告汪朝见主张的1000损失和3000元损失属于被告陈君应得到的劳务费。原告汪朝见主张的2520元水泥损失已经经过法院解决了,原告汪朝见不应当再次主张。被告陈君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君对原告汪朝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是属于被告陈君应得到的劳务费,被告陈君不应当向原告汪朝见返还。本院对原告汪朝见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的认证意是:一、对于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因为根据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汪朝见现金1000元。”,原告汪朝见与被告陈君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汪朝见偿还过该1000元借款;二、对于证据2,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该3000元是被告陈君为原告汪朝见下房屋地基劳务费,被告陈君实际已为原告汪朝见下好房屋地基,完成了关于下地基的劳务,所以被告陈君不应当向原告陈君返还该劳务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原告汪朝见与被告陈君达成口头建房协议,被告陈君于2013年6月30日从原告汪朝见处借款1000元、被告陈君见于7月2日从原告汪朝见处领到下房屋地基款3000元,并且完成房屋地基工程。后房屋未继续建设。2014年1月7日,原告汪朝见与被告陈君再次达成建房协议,约定:“今收到陈君交保证金4000元,陈君在2014年5月1日前找人盖房子,合同价格另外商谈,在动工之后退还保证金,双方不得再有其他纠纷。有六吨水泥已坏而不能用,每吨42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各承担三吨损失。收款人:汪朝见。交款人:陈君。2014年元月7日”。被告汪朝见于2014年5月联系其他施工人员为原告汪朝见建设好住房,原告汪朝见与其他施工人员(谢瑞金)进行了费用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汪朝见与被告陈君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君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汪朝见借款1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被告陈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汪朝见偿还过该1000元借款,所以被告陈君应当向原告汪朝见偿还借款1000元。关于原告汪朝见主张的3000元劳务费,被告陈君实际已为原告汪朝见下好房屋地基,完成了关于下地基的劳务,所以被告陈君不应当向原告陈君返还该劳务费。关于原告汪朝见主张的水泥损失,已经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汪朝见的该主张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汪朝见偿还借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朝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陈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天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建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