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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XX利与邓宝刚、邓宝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利,邓宝刚,邓宝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81号原告XX利,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宝刚,农民。被告邓宝者,农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孙东,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利诉被告邓宝刚、邓宝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被告邓宝刚、邓宝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邓宝刚、邓宝者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出资10万元,由两被告负责收购及销售八角,原告不参加经营活动,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10万元及承包费1万5千元。协议订立后,原告提供10万元的资金给被告收购八角。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收购八角本金及承包金,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及承包金46765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作收购八角本金及承包金46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辩称,1、原告与被告所写的合作协议书,其实是借款合同,里面有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写明原告不参加经营活动,本案原告与被告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2、两被告尚欠原告的收购八角款是事实,但原告违反约定,擅自出卖被告方收购的八角,又以其所卖八角获款不足其本金和利息为由,要求被告补足,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出资10万元给两被告负责收购及销售八角,利息按银行千分之四计算,原告不参加经营活动,期限为1个月,到期被告支付10万元本金及1万5千元承包金给原告;证据3、收条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邓宝刚分5次共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收购八角款;证据4、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邓宝刚分2次共收到原告再次支付的3万元收购八角款;证据5、证人廖某的字条复印件,证明三次出卖八角获款即11050元、30460元、57185元,两被告同意让廖某把钱转给原告;证据6、证人廖某写的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共同运输八角到廖某仓库及三次销售获款情况。被告方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5、6的销售八角第一笔款即1105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后两次销售情况有异议,认为证据5、6的后两次销售过程被告不在场,是原告擅自出售被告的八角,被告不知情,也没同意原告销售及转款给原告。被告方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收购八角记录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收购八角共83267斤,支出132533元;证据2、被告代理人与廖某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擅自到南宁销售被告放在廖某处保管的八角,并从廖某处拿走保管底单;证据3、被告从原保管单上抄录下来的数据复印件,证明第一次销售八角获款11050元及交由廖某保管的八角有285袋,每袋八角60市斤。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销售八角获款11050元的真实性及交由廖某保管的八角共285袋无异议,但对八角的重量每袋60市斤有异议,认为没有那么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对被告收购八角的数量及支付金额总数不清楚,证据2的录音听不清楚,廖某的保管底单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6,再没有其他保管单据,是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去处理的,原告没有擅自销售八角。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5、6的首次销售八角获款11050元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首次销售八角获款11050元及交由廖某保管的八角共285袋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据5、6的后两次销售情况与被告证据2的通话内容部分吻合,能相互印证,故原告证据5、6后两次销售情况及被告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的八角重量每袋60市斤部分,对方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系自己记录,无原告签字认可,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原告XX利与被告邓宝刚、邓宝者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10万元,两被告负责收购及销售八角,利息按银行千分之四计算,原告不参加经营活动,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返还收购八角款10万元及承包费1万5千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共提供10万元资金给两被告收购八角。此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再次提供3万元资金给被告继续收购八角。被告收购八角后,于2014年9月21日与原告共同将收购的八角运送到南宁市专用于存放货物并代为保管的仓库管理人廖某处。当天,经对收购所得的八角进行筛选后,将八角次品出售获款12690元,扣除运费、人工费等费用3950元后,余款11050元交给原告,其余八角共285件(袋)(其中潮果79件、干果206件)于9月22日存放于廖某的仓库内。2014年9月28日,原告XX利到廖某的存放八角仓库,将79件(袋)八角(潮果)出售获款31450元,扣除人工等费用990元后,获款3046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XX利再次到廖某的存放八角仓库,将剩余的206件(袋)八角(干果)出售,扣除人工等费用1900元后,获款57185元。原告XX利三次出售八角共获款986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借款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应视为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收购的八角无权处分,原告擅自销售被告八角,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称,对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无异议,但销售八角是事前征得被告许可。原告销售八角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如原告销售八角对被告造成损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销售八角获款98695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31305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包金15000元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参加经营活动,只负责出资并收回出资的资金并获取利益。原、被告的这一约定,不符合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5000元承包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按银行利率千分之四计算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的约定,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千分之四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宝刚、邓宝者共同偿还原告XX利借款31305元及利息400元,共31705元;二、驳回原告XX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邓宝刚、邓宝者共同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9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班碧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聪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