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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昊、审判员叶亚奇、人民陪审员梁天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和被告在2005年春节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2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9日生育女儿取名张语涵。婚后我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致使我们双方感情破裂,从2012年至今,双方已分居达两年多之久。综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张语涵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石仲明、崔玄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两份证人证言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多的时间,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经朋友劝说仍不改正,我行我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春节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2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9日生育女儿张语涵。双方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杨某于2014年12月2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于2010年6月9日生育女儿张语涵,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但原告仅在庭审中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两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身份情况也无法查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审 判 员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