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三灶镇国洲精密模具厂与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三灶镇国洲精密模具厂,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珠海市三灶镇国洲精密模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琴石工业区***号B厂房第*层。经营者:周国能,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丽宋,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该厂的员工。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三灶镇国洲精密模具厂(下简称“国洲模具厂”)诉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下简称“四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洲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宋和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洲模具厂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共9个月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76050元(大写:壹拾柒万陆仟零伍拾元整),虽然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6050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对账单》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复印件36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四海公司辩称:1、若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能与原件核对无误,则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请求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要支付利息,则该利息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而非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四海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四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5年1月、3月的对账单认为仅是照片,而非原件,故不予确认;对证据1中的其他5份对账单无异议;对证据2的36份送货单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年底起,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订单的要求生产线路板模具并送货给被告,由被告的仓管人员签收,原告每月再向被告发出对账单,由被告的员工“李淑明”签名确认后回传给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76050元的线路板模具,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四海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款176050元未付。原告则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7月1日变更为起诉之日。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定作款1760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在案佐证,且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定作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定作款1760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三灶镇国洲精密模具厂(经营者:周国能)支付定作款176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定作款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