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程航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山,程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60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山,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以上基本情况系自报);200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延长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航,男,1990年6月2日出生;200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航、赵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程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赵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未随案移送之作案工具被告人程航的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赵山的LG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张(户名程航,卡号×××),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之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发还被告人程航;未随案移送之诺基亚手机二部、中国电信SIM卡一张,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发还被告人赵山。原审被告人赵山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山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山撤回上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 吴炎冰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