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义禄诉张志良、徐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禄,张志良,徐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张义禄,男,1953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志良,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徐加兵,男,成年人。原告张义禄诉被告张志良、徐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禄、被告张志良、徐加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志良和被告徐加兵合伙办厂期间的2012年10月,徐加兵与张志良的弟弟张志军和被告厂里雇佣的拉货司机罗顺友一起到我厂买货,讲定价格后,由罗顺友承运,经过被告厂里过磅后,原告与罗顺友各拿一份过磅单到被告厂里结账。到了年底,我到被告厂里要求结账,经办人张志军几次都说单位会计不在,无法结账。我找到两名被告要款,被告张志良说是两个人合伙期间的账,不是其个人欠账,不同意付款,被告徐加兵说是与被告张志良的弟弟一起去拉货运到张志良厂里,徐加兵不管理财务,不同意付款。被告单位既不向我开具收货票据,也不向我还款,请求判决其偿还欠款本金72800元及利息172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志良辩称:原告起诉我们还款要有证据,原告年底到我厂里要款,我借给原告2万元,原告打有借款条。正常情况下,我厂里收货后,厂里开具一式三联的收货单据,供货人、司机和厂里各一联单,原告应当持收货单据来要款,现在原告仅凭不知哪里弄来的过磅单来起诉,我们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说我们欠款72800元不知道怎么来的。被告徐加兵辩称:到原告厂里拉货时是我与被告张志良的弟弟张志军一起去的,罗顺友是司机,具体拉的货物的数量、价格和付款情况我不清楚,我不管财务。我们到原告那里拉货后,我让原告到厂里换收货发票。现在原告拿过磅单来起诉要款,我不认可,应当有正式的收货发票我们才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良和被告徐加兵合伙办厂期间的2012年10月份,被告徐加兵和被告张志良的弟弟张志军连同司机罗顺友一起到原告经营的厂里购买珍珠砂。经司机罗顺友出示证言证实,被告方共在原告处购买珍珠砂15车,被告方没有开具收货发票,罗顺友在购货过磅单上签有字据。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十五车珍珠砂的过磅单,经本院核对,由司机罗顺友签名的过磅单有13车,共计216.2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志良和被告徐加兵在合伙办厂期间在原告张义禄处购买珍珠砂是事实,有被告雇佣的司机证明,被告徐加兵亦承认此事实,原告与两名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因当事人双方对购货单价有异议,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义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