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拴弟、王飞飞、王荣荣、吴有才与被申请人王根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拴弟,王飞飞,王荣荣,吴有才,王根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拴弟,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飞飞,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荣荣,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有才,男,193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根宝(曾用名王根保),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再审申请人王拴弟、王飞飞、王荣荣、吴有才因与被申请人王根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拴弟、王飞飞、王荣荣、吴有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法院将周某某询问笔录作为主要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当时代某某与王拴弟早已分门立户,有其自己的承包地,温室是由当时的村主任王某某盖好后由代某某承包的,与王拴弟夫妻承包的5亩果园没有任何关系;周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其办理5亩果园的退地、包地过程、变更合同、索要大红本、更改合同签名等过程中,均是其与代某某、王根保之间进行的,均没有告知王拴弟夫妻,由此可见,周某某所陈述的王拴弟退回承包地的原因及经过完全是虚假的。原承包合同中由周某某添加“98年转包时清点成以上数,上交数96株”等内容,并加盖了土堂村委会公章,明确证明当时5亩果园是王拴弟“转包”,并不是被土堂村委会重新“发包”。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返还申请人5亩果园地。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王拴弟手中持有原太原市北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但结合经办人原土堂村委会副主任、副书记周某某的证言、《北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主体更改的事实及明知被申请人王根宝从1998年开始经营管理诉争5亩果园直至到2012年才主张的案件事实,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王拴弟、王飞飞、王荣荣、吴有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拴弟、王飞飞、王荣荣、吴有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成 堃代理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