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李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李志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常熟市青墩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春雷。委托代理人俞健。被告李志强。原告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李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称:判令被告立即腾退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并恢复原状;判令被告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按4.5万元/年暂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161250元,此后给付至租赁物腾退返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强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系常熟市横泾塘桥花溪路15304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者及该地块上的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1月,李志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原横泾塘垃圾发酵仓二间及部分场地用于经营,租用期1年(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场地租赁费4.5万元。协议到期后,原告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18日发出律师函,向被告表示不再续租,要求其于接函7日内将租赁场地腾退返还并恢复原状,同时要求被告并按4.5万元/年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已发生多年的租赁关系。2011年之前的租赁费用被告均已缴清。被告应当向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协议、律师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李志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租房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迁腾退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恢复原状,并按4.5万元/年计付自2011年1月1日至租赁物实际腾退返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将占有的原横泾塘垃圾发酵仓二间及部分场地腾空,并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志强给付原告常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自2011年1月1日至腾空迁让之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参照年租金4.5万元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公告费606元,共计4212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3606元及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崔劲松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昱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