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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无业。1988年7月、1995年12月均因犯盗窃罪被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7月、2002年4月10日、2004年3月3日均因犯盗窃罪被原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4日、2008年2月28日均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耿某至本市海州区南大街38号海州派出所斜对面,趁被害人王某购买凉粉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其挎包背带剪断,窃得现金95元。被告人耿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未出庭证人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95元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有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犯罪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