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李继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刚,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刚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继刚在南岸区××路×号附×号×××超市盗窃了2包“君王”牌开心果逃离现场。同年3月8日12时许,李继刚在上述同一超市内盗窃了2把“十八子作”塑柄系列实惠庖丁斩切刀逃离现场。同年3月11日12时许,李继刚到该超市内又盗窃了3袋“君王”牌开心果和12袋“野藤”牌开口松子逃离现场。同年3月23日20时许,李继刚再次到该超市盗窃了3把“十八子作”塑柄系列实惠庖丁斩切刀,离开收银台,走到超市出口扶梯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后,李继刚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其最后一次盗窃的3把刀被追回,已归还超市,其余盗窃物品(经鉴定共计价价值811元人民币)均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继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领条、观看监控录像后的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喻某、骆某某的证言,李继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资料),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提取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指认所盗赃物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超市价值800余元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继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加之其具有抢劫、贩卖毒品等多项前科劣迹,犯罪恶习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继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继刚退赔重庆市南岸区××路×号附×号×××超市经济损失811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