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杨某,身份号码xx,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被告陈某某,身份号码xx,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在绥化市登记结婚。2014年4月在肇源生活至今。婚后因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打骂原告。现双方已分居,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法继续生活。无婚生子女。无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被告酒后打骂原告,夫妻矛盾逐渐突出,原告坚决离婚,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