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2008年9月2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等地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960元及手机、汽车电瓶、大米和大量腊肉制品。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930元。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8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在璧山区丁家街道马坊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摊位上的黑色挎包盗走。盗得现金1500元。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在璧山区丁家街道马坊粮站背后一公路旁,将被害人徐某某的衣服盗走。盗得现金460元。3.2015年1月初一天凌晨4、5点钟,张某某在璧山区丁家街道高速路旁被害人白某某家的柴房,盗得腊肉制品20斤。经鉴定价值500元。4.2015年1月初的一天,张某某在永川区大安街道车站附近一居民楼二楼被害人沈某某家阳台,盗得腊肉制品40厅。经鉴定价值500元。5.2015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5时,张某某在永川区石庙车站附近一处居民楼二楼被害人胡某某家阳台,盗得腊肉制品40厅。经鉴定价值1000元。6.2015年1月的一天,张某某在璧山区丁家街道医院附近的一居民楼被害人刘某某阳台,盗得腊肉制品50斤。经鉴定价值1250元。7.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在璧山区丁家街道马坊农贸市场附近一居民楼二楼被害人唐某某家阳台,盗得腊肉制品100斤。经鉴定价值2500元。8.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在璧山区丁家街道马坊车站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大货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400元。9.2015年1月的一天,张某某在璧山丁家路段,扒得长途客车上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10.2015年2月3日晚,张某某在永川区大安街道车站附近一居民楼,将吴某某家的一袋大米盗走。经鉴定价值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捉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被羁押的一日应予折抵,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徐某某经济损失460元,白某某经济损失500元,沈某某经济损失500元,胡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刘某某经济损失1250元,唐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张某某经济损失400元,杨某某经济损失100元,吴某某经济损失18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