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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595号原告魏某某,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农历2002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始终很冷漠,经常夜不归宿。给我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另外我们婚后添置的财产有郑堂村的四间平房,固始城关亚龙湾小区一套商住房。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13年4月30日原告又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表明对婚姻的态度,原告又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凡吾审判员  霍 皕审判员  裴国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士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