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晓丽与陈如元、张美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丽,陈如元,张美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梁晓丽。被告:陈如元。被告:张美素。原告梁晓丽与被告陈如元、张美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元、张美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梁晓丽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居住在同一小区。2012年2月初,被告陈如元声称其两夫妻在北京做卫浴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2年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给被告1050000元,被告陈如元在原告家里另外收取现金150000元,合计12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承诺另外300000元在2012年2月10日通过电汇给被告90000元,被告陈如元在原告家收取现金210000元,并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0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梁晓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2012年2月7日,被告陈如元向原告梁晓丽借款1200000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陈如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陈如元以“2012年2月7日”日期出具借条;共计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2、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7日,原告梁晓丽分别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陈如元450000元、600000元,共计1050000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梁晓丽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陈如元9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4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陈如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梁晓丽提供的证据1、2,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两被告,被告陈如元、张美素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文书,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如元与被告张美素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7日,被告陈如元向原告梁晓丽借款1200000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陈如元又向原告梁晓丽借款3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0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梁晓丽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梁晓丽与被告陈如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陈如元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如元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美素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如元、张美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晓丽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陈如元、张美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