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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孟连英与被告刘彦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连英,刘彦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孟连英,女,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合室乡堡头村西岸。委托代理人苗淑芹,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彦红,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顺县北耽车乡王曲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申海香,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顺县北耽车乡王曲村*组***号,特别授权,系被告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住所地潞城市西华路319号。法定代表人任庆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连英与被告刘彦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静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淑芹、被告刘彦红的委托代理人申海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潞城市山底村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刘彦红驾驶的晋PP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彦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被诊断为掌骨骨折,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系:住院费及门诊费67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費680元、误工費10312.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7天)、护理費5100元(150元*34天)、残疾赔偿金6438.6元、鉴定費1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費3000元,以上共计35426.96元,另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估计为5000元,被告刘彦红仅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費6795.96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31元,支付二手术费,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彦红辩称,对事发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诉解决,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刘彦红的答辩意见相同,而且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费统一收据》,证明住院费用。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三)《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证明鉴定费用。证据(四)原告的户籍登记卡。证据(五)《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据(七)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误工与工资证明,还陈述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可证据(一)至(六),否认证据(七)误工工资证明,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有完税凭证。被告刘彦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彦红驾驶晋PP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潞城市东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山底村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彦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左第一掌骨骨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左手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彦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刘彦红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費6795.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成长青进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系: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154元,计算7154元×9年*10%=6439元。住院医药费6796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50元=1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80元,因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此诉请,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无相关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日收入为81.3元,故81.3元*1人*34天=2764元。误工费,81.3元*127天=10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保障。以上应赔偿的费用总计:33104元。因被告刘彦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刘彦红已垫付了6796元,为了避免诉累,应由保险公司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刘彦红,不再向原告进行支付,故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6308元。关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诉请,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还被告刘彦红垫付的费用6796元。被告刘彦红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刘彦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判员  刘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