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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41-2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0月12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代检察员祝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其朋友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洛南县某某火锅店就餐。期间,王某某酒后在该酒店如厕时与同在该店就餐的伦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在殴打伦某某时被与伦某某一起就餐的赵某某挡开。后王某某、刘某某在该火锅店一楼门口遇见赵某某,王某某即用拳头在赵某某头、面等部位击打,刘某某劝挡时,王某某又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赵某某背部捅刺后逃离现场。当晚,赵某某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抢救,后被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ASIAB级);2、脊髓横贯伤(刀刺伤);3、背部刀刺伤;4、胸5棘突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8154.33元。2015年1月14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花费504元。后又被转到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49395.81元。2015年3月15日赵某某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一医院检查后,该院建议住院行生物干细胞治疗,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2561.45元。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应属七级。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相关犯罪事实,承认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是其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其亲属支付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2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8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诊断证明、医疗费支出收据、户籍证明信及本院(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4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相关犯罪事实,承认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是其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夜江虎代理审判员  严 丹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