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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蓝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73号原告蓝某。被告林某甲。原告蓝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苏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被告有吸毒行为且有家庭暴力倾向,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愿、被告身份关系及生育情况。被告林某甲经法庭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法庭依职权向被告父亲林伟观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甲经法庭合法传唤后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法庭予以认定,一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蓝某与被告林某甲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自2013年2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即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儿子林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林某甲居住生活。法庭经审理认为,婚姻家庭需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在案证据证实原、被告自2013年2月即分居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法庭予以支持。儿子林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从其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林某乙亦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愿意一次性支付儿子林某乙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每月抚养费四佰元,计叁万捌仟肆佰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法庭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蓝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乙随原告蓝某居住、生活,由其监护、抚养;三、原告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儿子林某乙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38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未经本院出具生效证明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唐苏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