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永平、袁火金与新余市新安农资有限公司、黄新平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永平,袁火金,新余市新安农资有限公司,黄新平,黎娟,胡美蓉,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瑞德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施普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捷佳实业有限公司,河北赞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河南锦绣之星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刘根芽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永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火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市新安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城关廖家村委。法定代表人:黄新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新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美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宝安区西乡水库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卢柏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瑞德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村。法定代表人:谢冰清,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施普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法定代表人:曹革,该公司总经理。第五、六、七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青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科捷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美能达路669号。法定代表人:董白,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赞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中华南大街乾隆源商务大厦503室。法定代表人:吕庆根,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539号鲲鹏产业园3-1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昌胜,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7号拜耳中心。法定代表人:TOBIASMARCHAND,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正、周慧敏,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锦绣之星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科路38号金成国际广场6号楼东单元1505室。法定代表人:杜海洋,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刘根芽。再审申请人郭永平、袁火金因与被申请人新余市新安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黄新平、黎娟、胡美蓉、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瑞德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丰公司)、东莞市施普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普旺公司)、上海科捷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捷佳公司)、河北赞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星宇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河南锦绣之星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刘根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余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永平、袁火金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法律适用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4)余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各被申请人对本案申请人的损失人民币637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关于农药长期质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原一审审理过程中,郭永平、袁火金举证证明了新安公司在2012年4月至5月配送的农药存在超过保质期、存在缺陷和药不对症等情况。2.原审判决确认了新安公司销售农药的行为和农药的真实性,后又否认部分真实性,但却未一一明确具体不真实的事实和理由。3.对于所销售的农药质量是否符合郭永平、袁火金的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新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审判决以推断的方式认定新安公司销售的农药不存在质量问题明显缺乏事实依据。4.新安公司在2012年4月至5月期间,销售单上所列明的农药和郭永平、袁火金所列的农药清单是一致的,即新安公司在此期间确实向郭永平、袁火金销售过问题农药,并由此导致了郭永平、袁火金的巨额经济损失。5.原审判决混淆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批号与有效期的概念,错误地对农药的质量进行了认定。(二)原审判决没有对郭永平、袁火金的损失及其具体原因一一进行评判和认定。原审在没有对各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和责任及其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反而将损失的有关责任全部归咎于郭永平、袁火金,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原审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有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于郭永平、袁火金一方,有违法律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忽视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被申请人新安公司、黄新平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原审关于农药产品质量的认定与事实相符。从2010年至2012年5月10日,郭永平、袁火金有三年从新安公司购买农药,新安公司销售给郭永平、袁火金的农药均是经过农药监管部门颁发了农药生产许可证书及农药登记证的,所有农药产品外包装上均有喷码显示产品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日期,现郭永平、袁火金提供的多数已用过的包装瓶上没有日期,更无法证实其是某年某天从新安公司购买的。(二)郭永平、袁火金的葡萄园存在损失,但造成葡萄园损失的原因无法确定。气温、雨水、通风、采光、管理方式等因素均可能造成葡萄产量上的差异。二、原审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问题。瑞德丰公司、施普旺公司、拜耳公司、科捷佳公司、星宇公司等均是业内知名的农资企业,他们均证实本案所涉批号产权不存在质量问题,如郭永平、袁火金不能证明其葡萄幼果坏死与新安公司销售的农药质量有关,郭永平、袁火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审在法律适用方面完全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举证责任分配恰当,法律适用正确。郭永平、袁火金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其他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郭永平、袁火金的葡萄园绝收与各被申请人生产或销售的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各被申请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所涉的农药产品,生产企业均提交了相应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农药登记证,该批农药来源合法,现郭永平、袁火金提交的农药样品上的有些喷码标注已经模糊不清,且其曾购买过同类农药,故其主张新安公司配送的农药存在缺陷证据不足。且因郭永平、袁火金未能对坏死的葡萄幼果进行封存,导致无法确定葡萄坏死的原因,因而不能认定郭永平、袁火金的葡萄园绝收与各被申请人生产或销售的农药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郭永平、袁火金提出的要求各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郭永平、袁火金提出的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郭永平、袁火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永平、袁火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袁 兵审判员 艾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