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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灶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然伟与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徐然伟,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志,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锋,居民。原告徐然伟与被告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然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然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8日和同年6月19日,被告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90元和40200元。约定14690元的借款于2014年3月18日之前还清,并约定若违约按每日5%违约金支付给原告;40200元的借款于2014年8月19日之前还清。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诉之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4890元整,其中本金146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金40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在上海工作。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69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孙锋(身份证:××)由于近期资金紧张,特向徐然伟借取现金人民币壹萬肆仟陆佰玖拾元整(14690),承诺2014年3月18号前归还,若违约按按每日5%违约金支付于徐然伟,本人提供户口本为依据。借款人:孙锋。借款日期:2014.2.18。出借人:徐然伟。归还日期:2014.3.18。”同日,原告徐然伟给付被告孙锋现金1469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孙锋(身份证:××)由于最近资金短缺,今借徐然伟(××)现金人民肆万零贰佰元整(40200),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19日还清。借款人:孙锋。日期:2014年6月19日。还款日期:2014年8月19日。”同日,原告徐然伟给付被告孙锋现金402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然伟借款给被告孙锋,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锋两次向原告徐然伟共借款5489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应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出借的14690元借款,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违约按每日5%违约金支付于原告,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应视为对其主张违约金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借14690元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偿还期限,但是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宜。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出借的40200元借款,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问题,于法有据,正当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徐然伟借款本金5489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本金14690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金40200元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孙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王茂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军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