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6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俊英诉泉州富豪鞋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英,泉州富豪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6622号原告王俊英,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被告泉州富豪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大城东工业区华园北路328号。法定代表人陈璟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泉州富豪鞋服有限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杨树群,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泉州富豪鞋服有限公司人事专员。原告王俊英与被告泉州富豪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鞋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俊英,富豪鞋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红梅、杨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俊英诉称:我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7日在北苑华联豪行专柜任促销员,在职期间富豪鞋服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富豪鞋服公司支付我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333元。富豪鞋服公司辩称:王俊英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王俊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俊英主张其于2012年9月29日入职富豪鞋服公司,工作地点为北苑华联豪行专柜,担任促销员。为证明其与富豪鞋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俊英提交了如下证据:1、豪行店铺通讯录,店名为北苑华联,显示有王俊英的姓名及联系方式;2、BHG时尚百货工作证,显示姓名:王俊英,部门:营业部(北苑店),品牌:豪行,该工作证上附有王俊英照片;3、出库凭证,购货单位显示:北苑华联(天通苑),仓库员:王俊英,该出库凭证上显示有豪行商标,并显示有帝欧鞋服发展有限公司字样;4、豪行公司销售记录;5、特价鞋价格表;6、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4月16日有4515元存入王俊英账户,2013年5月15日有1341元存入王俊英账户;7、豪行证件资料,显示泉州富豪鞋服有限公司是“Haoxing豪行”商标在中国大陆唯一合法代理商,拥有“Haoxing豪行”商标的生产销售权;8、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北苑店销售凭证,其上显示有“豪行”字样;9、用工证明,显示“王俊英…系我公司在北京华联商业大厦豪行专柜员工,由我公司负责发放工资及其各项福利待遇并由我公司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隶属于我公司”,该用工证明上加盖富豪鞋服公司公章。10、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显示:“王俊英,根据其本人提供的上岗证、培训合格证,可以认定该同志系泉州富豪鞋服有限公司豪行品牌导购,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劳务等雇佣关系,该同志于2012年10月19日在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北苑店办理上岗手续。因北苑店已闭店停止经营,故无法核实其他信息。”证明上加盖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富豪鞋服公司对王俊英提交的“豪行证件资料”第一次庭审时认可真实性,但主张这是其公司的宣传册,谁都可以拿到,但第二次庭审时不认可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庭审中,富豪鞋服公司对王俊英提交的“用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申请司法鉴定,经随机确定委托单位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的《用工证明》上落款部位公司(加盖公章)处盖印的“泉州富豪鞋服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富豪鞋服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王俊英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根据王俊英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向北京市建设银行八里庄支行查询该交易记录中存款人信息,经查该两笔存款人确认签名处均显示“孙红梅代王俊英”。2013年4月16日存款凭条背面客户信息处显示代理人联系电话135XX****XX,代办关系为同事关系,并显示有孙红梅签字;2013年5月15日存款凭条背面客户信息处显示代理人孙红梅,代办关系为员工。2014年5月25日富豪鞋业公司向院出具委托书,显示:“我司现委托孙红梅…授权其代表我司于2014.5.27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关于与王俊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出庭事宜。”2014年5月27日,富豪鞋服公司向我院提交证明一份,显示兹有员工孙红梅为泉州富豪鞋服有限公司财务职位。孙红梅…联系方式:135XX****XX。王俊英对本院调取的存款凭单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孙红梅是富豪鞋服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会计。富豪鞋服公司亦认可存款凭单的真实性,但主张与其公司无关,向法院出具委托书以及证明系为了办事方便,孙红梅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现在也联系不到孙红梅。关于工资标准,王俊英主张其入职时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2年12月开始工资为4400元。富豪鞋服工资未就王俊英的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王俊英主张其与富豪鞋服公司签订过一份“证明”,现记不清该份证明的具体内容,但主张该份证明不是劳动合同,因此要求富豪鞋服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9月16日,王俊英以富豪鞋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333元;2、缴纳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7日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18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俊英的仲裁请求。王俊英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通讯录、工作证、出库凭证、豪行证件资料、银行交易记录、京朝劳仲字[2013]第1185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根据王俊英提供的通讯录、工作证、出库凭证、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显示王俊英在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北苑店销售商标为豪行的鞋,且豪行证件资料显示泉州富豪鞋服有限公司是“Haoxing豪行”商标在中国大陆唯一合法代理商,拥有“Haoxing豪行”商标的生产销售权,富豪鞋服公司虽不认可以上证明的真实性,主张“豪行”与其公司无关,但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明及充分的理由。且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八里庄支行存款凭单,显示孙红梅曾向王俊英存入“4515元”、“1341元”两笔款项,而根据富豪鞋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委托书及证明显示其单位有名为“孙红梅”的员工,且证明上显示的孙红梅联系方式亦与存款凭单上一致,现富豪鞋服公司虽不认可孙红梅系其公司员工,但无法对其公司提交给法院的委托书及证明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综合王俊英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王俊英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富豪鞋服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确认王俊英与富豪鞋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现富豪鞋服公司未就此举证,本院采信王俊英关于其与富豪鞋服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计算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入职满一个月之后的次日。现富豪鞋服公司未就与王俊英签订过劳动合同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支付王俊英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3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富豪鞋服公司未就王俊英的工资标准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以王俊英主张的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59.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富豪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俊英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二百五十九元七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王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泉州富豪鞋服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700元由被告泉州富豪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岚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