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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秋娥诉郭以龙、被告孙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娥,郭以龙,孙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杨秋娥,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以龙,男,汉族。被告孙永平,男,汉族。原告杨秋娥诉被告郭以龙、被告孙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以龙、被告孙永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郭以龙驾驶陕AX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关中环线云阳镇火庙村村口时,与同方向杨秋娥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相撞,致杨秋娥及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郭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杨秋娥先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2天,经诊断为:1、颈6-7椎体脱位并颈髓损伤(ASIAB级);2、头皮挫伤清创术后;3、脑震荡;4、多发肋骨骨折;5、骨质疏松。出院医嘱:佩戴颈胸支具康复功能锻炼,口服药物营养神经治疗,定期门诊复查,随诊。该事故经泾阳县交警机关第20142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以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秋娥无责任。被告郭以龙为陕AXXX**号车辆驾驶人,被告孙永平为该车辆所有人。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杨秋娥医疗费139898.5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38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169868.5元,由被告郭以龙与被告孙永平连带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以龙、孙永平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杨秋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陕AXXX**号车辆系被告孙永平所有,被告郭以龙为合法驾驶人;3、泾阳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各一册,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间;4、西安市红会医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册,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及医嘱情况;5、医疗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88张,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7、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郭以龙、被告孙永平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确认: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中对不在住院期间且无病历相互佐证的医疗费票据不予以认可。收款收据一张,未载明花费项目,且未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可。其余票据予以认可;证据6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地址及转院情况酌情予以认可;证据7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无证明其损失具体多少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郭以龙驾驶陕AX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关中环线云阳镇火庙村村口时,与同方向杨秋娥驾驶的绿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秋娥与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郭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杨秋娥先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2天,经诊断为:1、颈6-7椎体脱位并颈髓损伤(ASIAB级);2、头皮挫伤清创术后;3、脑震荡;4、多发肋骨骨折;5、骨质疏松。长期医嘱:普食、禁饮食、留陪人、Ⅰ级护理、Ⅱ级护理。出院医嘱:医生指导下佩戴支具适当康复功能锻炼,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除颈后路缝线,口服药物营养神经,抗骨质疏松治疗,出院后1、3、6、9、12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起交通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4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以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秋娥不负本事故责任。另查,陕AXXX**号小轿车系被告孙永平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被告郭以龙驾驶。被告郭以龙与孙永平系借用关系。陕AXXX**号车辆在事故时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郭以龙已给付原告杨秋娥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以龙驾驶陕AXXX**号车辆与杨秋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杨秋娥及三轮车乘坐人郭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以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秋娥不负本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秋娥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确定为139898.5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60天,即92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年龄,本院酌情确定每天100元,误工费计算为9200元;3、护理费,按照一名护理人员每天80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2天,护理费计算为2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伙食费为96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本院确定为2000元;经本院核查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造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及复印费原告均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孙永平、被告郭以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以龙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另一相关案件中在交强险项下已判令赔付:医疗费5619.76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费21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9209.76元,故本案中交强险项下由两被告连带承担1793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秋娥医疗费139898.5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4618.5元,由被告孙永平、被告郭以龙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承担17930.24元,由被告郭以龙承担136688.26元;二、驳回原告杨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给付时扣除郭以龙已付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秋娥承担180元,由被告郭以龙、被告孙永平连带承担250元,由被告郭以龙承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刘 迪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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