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礼文与卫拴堂、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宝鸡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文,卫拴堂,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宝鸡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杨礼文,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委托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拴堂,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委托代理人吴小炜,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宝鸡供电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军,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文超,男,汉族,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宝鸡供电公司法律顾问,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委托代理人郑兴,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礼文与被告卫拴堂、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宝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礼文的委托代理人杨赟、被告卫拴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炜、被告宝鸡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超、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礼文诉称,2013年7月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给被告卫拴堂家盖房时,被屋顶被告宝鸡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击中后摔至地面受伤致七级伤残,仍需治疗。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431.92元经济损失,被告卫拴堂已垫付35640.35元外。由于被告卫拴堂明知建房作业地处高压线下,却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建房,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宝鸡供电公司不履行巡查义务,在被告卫拴堂建房一个多月时间内没有制止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另一原因。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44791.57元。原告杨礼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赟2014年5月29日调查杨焕栋的谈话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卫拴堂提供个人劳务、被告卫拴堂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私自建房以及事故后进行调解的事实;证据2、原告方收集的村民王乖翠、陈会莲、杨明霞、王引财、张周礼、支温良、罗周明、邵拴怀、陈拴锁等人自书材料(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7月6日原告给被告卫拴堂建房过程中被电击摔伤的事实。证据3、原告绘制的施工现场“高压线路、房屋平面图”、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现场情况及原告受伤后高压线路移动后的位置,并证明被告卫拴堂所建房的屋檐与高压线路之间的平行距离不足1.5米的事实。证据4、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出院证)、CT片和X光片、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购物小票(电脑打印)、陈仓区工商联卫生所收据、售货卡片。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和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支出的35990.80元和陈仓中医院支出的2063.87元这两笔费用中有被告卫拴堂垫付的35640.35元,其余均是原告自行支付。证据5、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1600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款收据800元。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证据6、交通费票据、购买汽油的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和因鉴定而给自家小轿车加油的事实。证据7、申请证人陈会莲、王引财、邵拴怀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给卫拴堂提供劳务、原告触电后摔伤的经过。被告卫拴堂辩称,原告要求他承担触电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他与原告之间是建造房屋的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无视施工安全,高空作业在无防护和防电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受伤,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况且他在事故发生前已付给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原告在后期的保险理赔中所获的赔偿,应从其经济损失中扣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也不应支持。由于原告系触电受伤,依法应由被告宝鸡供电公司以高度危险侵权责任全部赔偿原告损失,故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赔偿请求。被告卫拴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证人罗小明、杨祁祥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卫拴堂家的建房工程由原告杨礼文包工建设,按总建筑面积付收取包工费,卫拴堂与杨礼文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的事实。证据2、原告杨礼文出具的工费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卫拴堂家房屋建设的事实,以及原告收到工费30000元及保险费、烟款2000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栓锁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卫拴堂建房是经过村委会批准、原告因自身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电击后摔伤的事实。证据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毛平录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占地建房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原告明知所建新房东侧有高压线的事实。证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卫拴堂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1971.79元的事实;证据6、工费领条及王宝录出具的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卫拴堂家房屋建设、双方不是雇佣关系的事实;证据7、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王宝录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卫拴堂家房屋建设、双方不是雇佣关系的事实;证据8、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宝鸡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虽主张触电后摔伤,但其陈述和实际的医疗记载并不符合高压电致人伤害后的通常或客观情况:凡是高压触电对人体造成的伤害后果都非常严重—非死即残。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却看不出有被电击伤的情形,也没有治疗电击伤的记载。故对原告主观推测被电击后摔伤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宝鸡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宝鸡供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加盖有医疗机构医疗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无医疗机构印章、无医生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触电事实存在。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2、在各方当事人参与下询问原告杨礼文的询问笔录。审理中,上述证据均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卫拴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杨焕栋的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中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出庭证人的证言中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予以认可,但对证人陈述原告给被告卫拴堂“打工”的说法不予认可;对证据3原告绘制的现场平面图和照片无异议;对证据4医院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鉴定结论中原告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因与医疗机构的医嘱有矛盾,应以医疗机构出院时医嘱核定,认为其中无医疗公章和医生签名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不具有真实性;陈仓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起诉后的部分记录不真实;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与卫拴堂持有的原件相符,能证明该费用是被告卫拴堂支付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35990.80元的医疗费票据是真实的,其中原告仅支付11000元,其余费用全是卫拴堂垫付;宝鸡市陈仓区中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中2013年1月24日、27日、3月21日、3月18日、11月4日、12月5日、2014年5月23日的门诊费票据计2129.9元,无对应的门诊复查记载,其中1307.7元的自购药品无医生诊断证明或处方,上述费用不认可;购物小票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或记录,小票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费用;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的评定有异议,应当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出院医嘱休息90天和住院时间确定,误工期间应为129天;鉴定结论中评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所引用的鉴定标准没有依据;对鉴定费票据有关联的予以认可;证据6中交通车票有大量连号,加油费用不属于交通费,应结合复查等实际支出进行核定;对证据7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宝鸡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卫拴堂对原告提交的住院、门诊治疗、误工费用、营养费用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书面证言不应采信,多位证人证言写的一字不差,且内容中相互矛盾,原告之子曾拿证言让证人互相抄录,故不应采信书面材料;出庭的证人证言和该公司调查的治疗情况不相符;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记录中未反映出有电击伤的存在,其2013年7月6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急诊的门诊病历中没有医院的医疗专用章,病历记载与该公司调取同一天的门诊病历记载并不一致,并没有“触电”字样,故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该门诊病历。关于对被告卫拴堂提交的证据质证中,原告杨礼文认为:证据1中证人罗小明的证言有不实之处,他对盖房过程陈述不完整,保险费和烟钱的陈述与证人杨祁祥的陈述矛盾;杨祁祥的证言只证明协商建房过程,不能证明是加工承揽关系;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杨礼文代工人领过工费,而涉及领取的“保险费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内涵;对证据3、证据4因陈栓锁、毛平录并未出庭,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卫拴堂是承揽关系,不能证明卫拴堂的宅基地是合法的,谈及的触电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5票据真实可信,但不能证明系卫拴堂垫付的费用,原告只认可卫拴堂垫付过35640.35元的医疗费;出库单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故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王明录未出庭,且个别领条的签字有异、无法核实,与邵栓怀的证言有矛盾,不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不应认定;证据7反映不出原告与卫拴堂是承揽关系,只能证明王明录与卫拴堂是加工承揽关系,不能证实杨礼文与卫拴堂就是承揽关系。被告宝鸡供电公司对被告卫拴堂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关于被告卫拴堂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供电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卫拴堂与原告明知施工场地有高压线经过的事实,对存在的危险是明知的。关于被告宝鸡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以需要再核实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卫拴堂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病历和询问原告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杨礼文提交的各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通知(证)、CT片和X光片及医疗结算收据、门诊费票据,宝鸡市陈仓区中医医院、宝鸡市陈仓医院的门诊病历,陈仓区工商联卫生所收据,原告方绘制的施工现场线路、房屋平面图、现场照片,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鉴于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应当予以采信。证人陈会莲、王引财、邵拴怀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条件,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作证内容与证人的文化程度、职业经历、生活环境等相符合,具有客观性,虽证人陈会莲的证言存有瑕疵,但不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所证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杨焕栋的谈话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卫拴堂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故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庭外收集的陈会莲、王引财、邵拴怀、王乖翠、杨明霞、张周礼、支温良、罗周明、陈拴锁等人自书材料,因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符,且无法律规定证人可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被告对内容所提出的质疑具有合理性,故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就诊日期为“2013.07.0619:25”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由于在法庭质证时,原告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并与被告宝鸡供电公司提交的同一接诊时间并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专用章的门诊病历上的记载内容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该“门诊病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电脑打印)、售货卡片、收款收据及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属法律规定的支付凭证,亦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亦不采信。被告卫拴堂提交的证据中,证人罗小明、证人杨祁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条件,证言中关于杨礼文承揽卫拴堂家建房施工工程的内容与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王引财、陈会莲的证言相印证,均证明了原告杨礼文承包了卫拴堂建房工程的事实,证人罗小明、证人杨祁祥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提交的原告书写的工费收条、领条及王宝录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原告对此真实性亦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院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王宝录时所记录的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亦认可王宝录与卫拴堂之间是建房承揽关系,印证了该证据具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予采信;该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被告卫拴堂垫付35640.35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其申请重新鉴定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被告支付“购买神经生长因子”的收条不属合法、规范的支付凭证,原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故其请求将该费用作为垫付医疗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该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陈栓锁、毛平录的谈话笔录因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宝鸡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病历和询问原告的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对原告的询问是在征得原告本人同意后、各被告都在场参与的情况下形成,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合议庭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礼文与被告卫拴堂系同村村民。2013年被告卫拴堂原宅基地因连霍高速公路改线建设被征用,经村、组研究后,给被告卫拴堂在村北另划定了一处作为宅基地建房。该宅基地的东侧有被告宝鸡供电公司负责管理、经营的八鱼线杨家店支线10千伏高压线经过。2013年5月中旬,被告卫拴堂在本村村民罗小明、杨祁祥参与下,聘请原告杨礼文给其建房。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杨礼文承包被告卫拴堂的建房施工,包工不包料,建成后,由被告卫拴堂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00元的单价付给原告杨礼文包工费,楼梯、外粉、瓷砖工费另算;由原告杨礼文负责施工人员的施工安全;被告卫拴堂还按当地建房习惯,付给原告杨礼文1000元,由原告杨礼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用。协商期间,被告卫拴堂提出建房地处高压线和低压线之间,且距离较近,要求原告杨礼文注意施工安全。后原告杨礼文召集施工人员,于2013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卫拴堂指定的新宅基地施工建房。被告卫拴堂先后预付给原告杨礼文30000元施工费。2013年7月6日下午,原告杨礼文在高压线保护区内施工时受电击后从二层高(约五米左右)的外架上跌落地面摔伤,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部脊髓损伤、椎管狭窄等。原告杨礼文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58天。2013年11月15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礼文在工作中受伤后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性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并双下肢不全瘫痪,其双下肢肌力Ⅳ级,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4月25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礼文误工期限应评定为30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18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天;同时鉴定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2014年11月7日,根据被告卫拴堂的申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礼文的损伤残疾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杨礼文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杨礼文在受伤后将被告卫拴堂家的建房工程介绍给王宝录(又名王明录)独自继续施工。2013年9月26日竣工。竣工后王宝录与房主被告卫拴堂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王宝录又与原告杨礼文就杨礼文摔伤前的施工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卫拴堂新建楼房的南端外沿距八鱼线杨家店支线10千伏高压线的水平间距仅1.1米,北端外沿距该高压线间距不足1米。2013年7月7日,该高压线路在被告宝鸡供电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改线深埋后剪除。被告卫拴堂建房期间,被告宝鸡供电公司亦未巡查、阻止。至审理期间,被告卫拴堂建房占地未依法获得农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公告,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原告杨礼文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517.92元(含卫拴堂垫付款35640.35元)、误工费17160元(132天×130元/天)、护理费14400(18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2024元(6503元/年×20年×40%)、交通费114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等共计144381.92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原告杨礼文是否受到现场高压架线电击的争议、原告杨礼文有无承包被告卫拴堂家的房屋建筑施工的争议、原告杨礼文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是否应将已获保险赔偿金从经济损失中扣除等争议。关于原告杨礼文是否受到现场高压架线电击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审理中,证人陈会莲、王引财、邵拴怀均陈述目睹了原告在递送铁丝时,铁丝被高压线吸附后发出声、光等放电现象,也证明了原告几乎是在同时跌落地面;证人邵拴怀还证实原告杨礼文摔落后当场说过自己“是被电打下来的”,与被告卫拴堂的陈述相符。鉴于原告是在运行中的高压线保护区内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10千伏的高压导线边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不小于1.5米,而原告在二楼施工时的房屋外沿距高压导线的平均距离尚不足1米,原告又时在把铁丝往上扔时,铁丝又与电线发生的放电现象,原告受到电击作用可能性的概率非常大。被告宝鸡供电公司2015年1月7日申请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是否为电击所致进行鉴定,申请日已经超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五个月份有余,原告又不同意进行鉴定,由于其并未申请对原告受伤前受到电击的事因进行排除性鉴定,医院的病历亦无治疗电击伤的记录,故该被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综上所述,可确信原告是在受到电击后从外架上跌落的事实。关于原告杨礼文是否承包被告卫拴堂家房屋建筑施工的争议。审理中,根据证人陈会莲、王引财、邵拴怀、罗小明、杨祁祥的证言,及原告杨礼文、被告卫拴堂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卫拴堂仅提供建筑原材料和场地,由原告杨礼文雇佣工匠、租赁机械、自行管理,独立完成建房施工;原告在受伤后又自行选择他人(王宝录)继续施工并与其单独结算前期的施工费用。竣工后,王宝录向被告卫拴堂出具的结算单是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工费结算工费、王宝录与原告杨礼文写的收据上也是写明收到“建房工费”,上述证据均证明了被告卫拴堂与原告杨礼文之间系农村住宅建房承包关系:被告卫拴堂系发包方,原告杨礼文系承包方。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是被告卫拴堂雇佣的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建房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杨礼文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其医疗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核定,非正式的收据、超市购物单据和收据,均不作为合法的支付凭证,不计入经济损失之中;原告的误工期间从原告摔伤之日2013年7月6日计算至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的法医鉴定做出的前一天2013年11月14日,共计132天;法律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参照当地的实际情况,按从事农业生产对待,以每天130元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以原告住院、出院时的医嘱,并考虑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与第三次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照顾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180天的护理期限和每天80元的护理费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给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加强营养,确需给予一定的营养费用;原告为七级伤残,按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计算20年,并按照七级伤残的赔偿比例40%来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024元;鉴定费中包含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项目,但该项目未在原告的诉讼范围,本案未予审理,该部分的鉴定费用8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其治疗、重新鉴定的实际支出情况合理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由于已确定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另行给付。关于被告卫拴堂请求将原告领取的保险赔偿款扣除的意见,因本案卫拴堂与杨礼文对投保事宜的约定不明确,主张又未指明具体的商业保险,故被告卫拴堂的该项请求无证据证明,亦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包括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杨礼文作为成年人且多年从事农村建房的建筑活动,明知在高压线保护区内违法进行建筑施工就有触电之危险,因其自信能够避免触电而强行施工,最终受电击后摔伤;原告杨礼文在高处作业本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在身体上绑系安全带,但却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对自身安全疏于防护,以上过错均与其损伤后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依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告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减轻被告方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卫拴堂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电力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私自占地建房,又未经许可强行在高压线线路保护区内召集人员建筑施工,明知施工人员在该址施工有触电的危险仍要求继续施工,选任施工的原告杨礼文并没有按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3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取得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又是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卫拴堂的侵权行为存在,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侵权人杨礼文存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卫拴堂的赔偿责任。被告卫拴堂辩称本案系高度危险责任侵权应由宝鸡供电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宝鸡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架线的经营者和管理责任人,依法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而被告宝鸡供电公司在原告杨礼文、被告卫拴堂在高压架线保护区内违法施工建房一月有余而未能发现并阻止,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危险防免和警示义务,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由于被侵权人杨礼文和违规建房的被告卫拴堂都存在较大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从事高空、高压等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可减轻被告宝鸡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高压线架设在前,又依照规定的标准留足了安全距离,而原告和被告卫拴堂的违法施工行为在后,是其违法建筑行为造成自身危险,故被告宝鸡供电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列于被告卫拴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后,适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以及当事人间的争议指向均为原告身体受损害的责任承担,考虑各侵权行为的作用以及原告对请求权的选择,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原告所诉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所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负,其他被告按其责任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拴堂赔偿原告杨礼文经济损失144381.92元的40%即57752.77元。已赔付35640.35元,剩余22112.42元由被告卫拴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付。二、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宝鸡供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礼文经济损失144381.92元的20%即28876.38元。如被告卫拴堂、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宝鸡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礼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4元,原告杨礼文负担1655元,被告卫拴堂负担1018元,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宝鸡供电公司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浩代理审判员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礼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惠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