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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华、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创业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高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勘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冶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华、王南顺,被上诉人保定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区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24日以高区发展公司为发包方,以中冶勘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学科技园4#、5#厂房。工程内容:地上6层,框架结构。承包范围:图纸包含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通风及招标文件要求内容。开工日期:2010.3.1。竣工日期:2010.12.31。工期305天。合同价款:壹仟伍佰陆拾贰万叁仟叁百陆拾壹元陆角壹分。¥15623361.61元。2010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大学科技园4#、5#厂房施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如未按期开竣工,每迟延一日,按合同价万分之一进行罚款,总额不超过总价的3%,等条款。经原告施工,2011年5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9月3日、及同年9月10日高区发展公司授权其主管工程建设的华科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两次向中冶勘公司发函,要求中冶勘公司尽快对工程核对并完善竣工资料。要求其派出全权负责结算代表进行结算。同年12月13日高区发展公司再次向中冶勘公司发函表述同年12月7日收到中冶勘公司竣工结算报价资料,于同年12月11日开始审核,为了加快进度,请中冶勘公司尽快指派结算代表,全权负责结算审核。2013年1月7日原告委托付伟持授权委托书到被告处,就中冶勘公司施工的大学科技园4#、5#厂房工程进行结算谈判。2013年1月25日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2013)阳光核字3032号《审核报告书》。2013年4月22日在双方签字认可的《审核报告书》中载明,大学科技园4#厂房工程报审造价8762662.71元,审定造价8512403.25元,核减额250259.46元;5#厂房工程报审造价8702306.75元,审定造价8465873.8元,核减额236432.95元;由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学科技园4号、5号厂房工程(2013)阳光核字3032号《审核报告书》中认定:4号、5号厂房工程报审造价17464969.46元,审定造价为16978277.05元,核减额486692.41元。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刘宝生诉中冶勘公司和高区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3年11月15日保定中院作出的(2013)保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和中冶勘公司上诉后,被河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冀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中冶勘公司在其施工的大学科技园4#、5#厂房工程审定造价为16978277.05元,建设单位已拨付工程款为15133000元,高区发展公司对该案中认定的中冶勘公司欠刘宝生的借款,在尚未支付的1845277.05元范围内,与中冶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即高区发展公司将尚未支付给中冶勘公司的工程款1845277.05元,因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而给付该案原告刘宝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作为证据,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依据该合同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大学科技园4#、5#厂房工程,经(2013)阳光核字3032号《审核报告书》审计确定,主册结算金额17464969.46元,由于是其结算审计之前的单方的报审造价,经过审计,(2013)阳光核字3032号《审核报告书》核减了486692.41元,最终审定造价确认为16978277.05元,对该数额双方已签字认可,且与已生效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保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工程价款数额完全吻合。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5133000元,其余尚未支付的1845277.05元工程款,由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让被告高区发展公司为原告中冶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该案原告刘宝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对被告高区发展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中冶勘公司15133000元的事实,和为原告中冶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给付该案原告刘宝生1845277.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高区发展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冶勘公司所施工大学科技园4#、5#厂房的工程款16978277.05元,已全部履行。至于原告诉称的该工程“附册”所表述的6207710元的工程款,一则在双方签字认可的(2013)阳光核字3032号《审核报告书》中对此并无记载,该工程造价应以《审核报告书》最终的审定为准。二则所谓附册结算表中并无工程发包方被告高区发展公司的签章认可,属中冶勘公司的单方资料,无法确认其效力;故对原告中冶勘公司所主张的附册中所谓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中冶勘公司要求被告高区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853967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2387元的主张,即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94元,由原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1、原审对被上诉人未在合同及法律规定期限内就结算报告出具意见没有进行审查认定,属事实查明不清。上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被上诉人报送了结算资料《主册》、《附册》。《附册》主要是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结算情况,主要涉及人工费的调整、延期开工增加费用、安全文明工地费用、节能减排增加费用等项目。这两册是就不同项目、内容的结算资料,并不重合。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结合相关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报送的结算金额。2、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就施工材料指定供应商、限定采购价格,属单方违约行为,且加大了上诉人的材料成本,故上诉人就人工费、文明工地等主张要求补偿是有事实依据的。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刘保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已经明确表示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在保定中院的判决中有明确表述,所谓尚欠1845277.05元工程款是被上诉人自认的,并不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省高院判决被上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对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的认定。二、阳光审计报告尚未对各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1、根据双方的合同,双方并未有关于工程款需进行审计的约定,故就工程款审计并不是必须的。2、阳光审计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未经上诉人的认可。3、审计应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计。本案中,阳光审计只是根据上诉人的主册进行的,并不是就全部材料审计的。三、原审对保定中院、河北省高院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金额这一理解是错误的。省高院既未认定双方已完成结算的事实,也未认定双方的结算金额,只是判决被上诉人在自认尚欠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就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是错误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未向刘保生支付该笔款项,足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完毕是歪曲事实。五、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错误的。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对其自认尚欠的工程款也应支付逾期利息。六、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就《附册》所主张各项,被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但这些记录在监理处都是有记载的,故上诉人为查明事实,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要求调取监理记录的申请。原审法院既未调取,也未说明理由。保定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双方就该工程已经完成结算,阳光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已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白志军签字确认,无证据表明是在其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保定中院及河北省高院的判决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工程结算。2、上诉人所谓的附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举一例,附册中仅人工费调整一项金额就达数百万之巨,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11年5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主张依据其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主册》和《附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742066.46元。但该主张是其单方造价,上诉人《主册》结算金额为17464969.46元,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审核报告书》最终审定为16978277.05元,被上诉人尚余1845277.05元未拨付,被上诉人在未拨付范围内对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附册》系涉及人工费的调整、延期开工增加费用、安全文明工地费用、节能减排增加费用等项目。上诉人称,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对《附册》所主张各项没有签字确认。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就该部分予以认可。故,无法确定《附册》的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94元,由上诉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