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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吴海芳、张子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吴海芳,张子孝,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尹云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芳。被告张子孝。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孙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诉被告吴海芳、被告张子孝、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芳、被告张子孝、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整,并约定了贷款金额及期限、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贷款的发放、偿还、提前还款、担保、保险、附件、抵押借款合同、争议解决等条款内容、第一、二被告还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书,上述贷款为共同对外负债,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并承担了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收到贷款后支付了部分本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本息合计19467.11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473元。上述合计2094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三的保证金有质押权,并对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公告费等)。被告吴海芳、被告张子孝、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吴海芳填写《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55000元,用于购买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海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被告吴海芳向原告借款5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1期为1个月;分期手续费金额为6600元;专向分期付款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吴海芳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每期偿还分期金额后,账户总额度将逐期递减,直至账户额度为0为止;被告吴海芳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吴海芳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任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吴海芳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金全程质押担保,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转账方式将保证金划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出质人不得以此抗辩质权人。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出质人仍以本合同项下质押物对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将保证金825元转入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215608965008的银行帐户中。又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吴海芳与被告张子孝共同出具承诺及授权书一份,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张子孝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张子孝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再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于2012年1月29日如约授予被告吴海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55000元,被告吴海芳于2012年2月21日将其所购的车牌号为鲁B×××××号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吴海芳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5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84.25元、利息2094.17元、费用1467元。还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与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给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785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承诺及授权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逾期帐户情况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如约授予被告专向分期额度55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吴海芳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吴海芳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费用和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张子孝与被告吴海芳共同出具承诺及授权书一份,承诺被告吴海芳向原告所申请的贷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子孝应与被告吴海芳就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对被告吴海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押的保证金优先受偿。被告吴海芳、张子孝、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芳、张子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截至2015年5月10日的借款本金16684.25元,逾期费用及利息3561.17元以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费用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吴海芳、张子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473元;三、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吴海芳、张子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质的保证金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7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464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泉峰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