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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永霞与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永霞,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霞,女,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女,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永霞因与被上诉人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永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上诉人张莉及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张莉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姜永霞转款500000元。2012年8月1日,张莉通过其上述账户再次向姜永霞转款280000元。张莉主张以上两笔款项系其向姜永霞出借的款项,因此,张莉曾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姜永霞偿还该款项。后张莉于2013年11月28日自愿撤回对姜永霞的起诉,并于2013年12月13日就本案纠纷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姜永霞通过其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向张莉转款300000元。2011年11月9日,案外人四川省冯置伦鑫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姜永霞转款12000元。2011年12月27日,姜永霞通过其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张莉转款288000元。2012年1月19日,案外人四川省冯置伦鑫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电汇向姜永霞汇款300000元。2012年5月24日,姜永霞通过农业银行向张莉汇款174000元。2014年2月10日,四川省冯置伦鑫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受张莉所托,曾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向姜永霞转账1.2万元、30万元,该款项是代张莉偿还张莉向姜永霞借贷的欠款”。诉讼中,姜永霞向本院提交了二份银行取款记录以及一份转款记录,上述材料显示2011年4月29日,姜永霞在建设银行取款630000元;2011年12月9日,姜永霞在农业银行取款300000元;2012年5月15日,姜永霞通过其在建设银行的转账向四川省尚达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50万元。加上前述查明的三笔转款信息,姜永霞据此主张其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36.2万元,该借款张莉已经偿还完毕,其中包含了张莉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笔向姜永霞的转款。张莉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姜永霞未举证证明其支取的现金交付给了张莉。同时,张莉认为姜永霞对案外人四川省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转款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条》、《客服回单》和明细账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张莉与姜永霞自2011年起,发生多笔往来帐信息,诉讼中,双方对往来信息均主张系基于借贷关系发生的借款与还款的资金,即对于款项性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现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莉主张的两笔转款系其向姜永霞出借的款项还是偿还姜永霞的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姜永霞在诉讼中主张其陆续向张莉出借款项共计336.2万元,但其出示的证据材料中有两笔系现金取款,金额分别是63万元和30万元,在张莉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姜永霞未举证证明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张莉。姜永霞出示的150万元的转款系支付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款项,在姜永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为此,张莉、姜永霞以及受张莉委托的四川省冯置伦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转款信息相互品迭后,姜永霞尚欠张莉330000元,该款项姜永霞应予以偿还。诉讼中,张莉自愿将诉请变更为330000元,该行为是张莉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对张莉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莉要求姜永霞承担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莉、姜永霞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在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时,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本案中,张莉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姜永霞偿还借款,张莉的起诉行为应视为对姜永霞的催收,姜永霞至今未偿还借款,应自上述日期的次日开始向张莉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张莉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姜永霞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永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莉归还330000元,并承担该款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姜永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姜永霞承担(此款张莉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姜永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无法说明被上诉人的两次转款情况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充分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发生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之前,同时在两笔转款之间,上诉人于2012年5月24日出借给被上诉人174000元,在银行转款凭证上有明确记载,故不能认定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张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资金往来基于借贷关系,姜永霞主张张莉向其转款系偿还借款,但双方的转账经品迭后,张莉多向姜永霞转款330000元属实,姜永霞提供的1500000元转款系转给案外人四川省尚达公司,与本案无关,而提供的630000元和300000元现金取款均不能证实系支付给了张莉,故姜永霞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姜永霞尚欠张莉33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姜永霞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姜永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姚 兰代理审判员  莫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