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舒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8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CB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公里830米弯道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出道路,与路外山体相撞,致车上乘坐人刘某某受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限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8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CB65**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公里830米弯道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出道路,与路外山体碰撞,致车上乘坐人刘某某受伤,王某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刘某某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抢救,在送医院途中刘某某死亡。肇事当天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9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时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等候公安交警处理事故,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9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他和其他四人一起喝了一瓶白酒。次日,他驾驶陕CB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去太白县拉树苗途中,刘某某坐在他车的副驾驶位置未系安全带,车辆以时速50公里/小时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公里830米弯道处时车辆失控直接冲向道路左侧水渠向南滑行到东侧山体处停下,刘某某当时脖子向外喷血,他夹在车里动不了即给120打电话,120救护人员和他将伤者拉到高新人民医院后医院告知他刘某某已经死亡。2、证人谭某某证实,案发时他和两个养蜂的人一起到事故现场查看,见货车上两人,副驾驶位置的人满身血,驾驶员卡在驾驶位置上,他即拨打了110和120电话。3、证人赵某某证实,谭吉庆和她去了事故现场后谭吉庆打电话报警,货车驾驶员也打电话报警。4、证人梁某某证实,他村书记王让学联系了刘某某乘坐王某某的货车前往凤县平木镇拉花椒树苗。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照片证实,肇事车辆陕CB65**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道路外车侧山体相撞车辆受损,车辆右侧无碰撞痕迹。6、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委托书、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680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肇事当天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9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7、尸检委托书、尸检照片及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左颈总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8、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B331号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证实,肇事车辆陕CB65**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装置齐全、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63km/h。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证驾驶、肇事车辆在检验期内。10、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2014)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证实,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时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11、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被害人亲属谅解意见证实,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亲属委托的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49000元,已经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12、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和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时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等候公安交警处理事故,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