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衡水杰宏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衡水杰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赣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喜增,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杰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永平路**号。法定代表人于良,总经理。上诉人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法院为需方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藁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杰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明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需方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