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为福建省仙游县,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酒后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沙村嘉裕华鞋厂路段时,与被害人何某驾驶的闽B×××××小轿车碰撞,造成被告人朱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朱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被害人何某报警,被告人朱某在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324mg/100ml,属醉酒。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通知书,道路交通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户籍、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朱某在原审庭审时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已交纳)。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合上诉人朱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小福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