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刘治焊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治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治焊(曾用名刘治汉),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治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治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同年3月25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4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治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治焊驾驶一辆小轿车由博白县三滩镇某村往三滩街行驶,行至三滩村沙田坝队路口处,在倒车时与其车后运载木材车辆的司机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治焊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遂将其驾驶的小轿车横停于公路上,致使过往的车辆无法通行,严重堵塞交通,并借故生非,伙同他人将过往的群众张某甲、陈某甲、黄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陈某甲、黄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判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刘治焊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甲的经济损失5800元,得到张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刘治焊还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医药费,并于2014年5月22日自动向博白县公安局投案。2、2003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治焊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乙、胡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影像检查意见、自首经过、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甲、黄某甲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治焊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治焊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治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治焊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治焊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治焊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治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刘治焊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更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治焊没有递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治焊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案发后刘治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刘治焊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刘治焊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刘治焊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刘治焊有上述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属实,原判已认定,且在量刑时已考虑,对刘治焊的量刑在法定的幅度内,是适当的,并不为重。刘治焊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