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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麻胜国,杨再荣,龙冬伟,龙文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胜国,杨再荣,龙冬伟,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胜国,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坦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斌,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再荣,男,1984年4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颜永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冬伟,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隆海鹰,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春雷,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蒙晓清,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胜国、杨再荣、龙冬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胜国及其辩护人李晓斌、被告人杨再荣及其辩护人颜永胜、被告人龙冬伟及其辩护人隆海鹰、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蒙晓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麻胜国和龙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村委会农业银行对出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龚某丙发生矛盾并互殴。双方分开后,被告人麻胜国和龙某纠集被告人杨再荣、龙冬伟和杨某文、吴某海、龙某高(后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木棍及菜刀,在某村委会某村村口守候。22时左右,被害人龚某丙和韩某、叶某乘坐摩托车到达某村村口,被告人麻胜国、杨再荣、龙冬伟等人即持木棍、菜刀追打、围殴龚某丙等三人,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龚某丙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龚某丙符合钝器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次日早上,被告人龙某明知龙某、杨某文等人打架伤人正在躲避公安机关抓捕,仍提供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龙某、杨某文等人逃匿。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麻胜国、杨再荣、龙冬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麻胜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麻胜国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好胜滋事,导致本案发生,相关证据还反映被害人手里拿着刀。(3)被害人被麻胜国等四人围殴致死,在无法查明谁的行为致其死亡的情况下,应作出对麻胜国有利的认定。(4)本案作案凶器不是麻胜国叫同案人带去的,他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麻胜国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再荣辩称他没有围殴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杨再荣量刑。(2)被害人故意挑衅,先动手打人,又先打电话叫人过来,有重大过错。(3)杨再荣构成自首,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杨再荣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冬伟辩称他没有殴打死者。其辩护人辩称:(1)龙冬伟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聚众斗殴罪。(2)龙冬伟有自首情节。(3)龙冬伟是从犯。(4)被害人好胜滋事,导致本案发生,相关证据还反映被害人手里拿着刀,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龙冬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龙某在侦查机关未确定故意伤害的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龙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参与故意伤害的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涉案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3)龙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龙某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麻胜国和龙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村委会农业银行对出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龚某丙发生矛盾。被告人麻胜国、龙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杨再荣和杨某文、吴某海、龙某高(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过来帮忙,杨再荣、杨某文、吴某海等人即分别携带菜刀、木棍前往某村委会某村村口。途中,杨再荣叫上被告人龙冬伟一同前往。后麻胜国、杨再荣、龙冬伟等人遇到被害人龚某丙、韩某、叶某乘坐摩托车过来,即持木棍、菜刀追打、围殴龚某丙等三人,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龚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龚某丙符合钝器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次日早上,被告人龙某明知龙某、杨某文等人打架伤人、正在躲避公安机关抓捕,仍提供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龙某、杨某文等人逃匿。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再荣、龙冬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麻胜国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及被害人龚某丙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某的经过及被告人麻胜国、杨再荣、龙冬伟投案的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签认照片:证实侦查员根据被告人杨再荣的交代,到其居住的佛山市禅城区某村委会某村一出租屋5号房进行搜查,在厨房墙上搜查出菜刀一把,并依法扣押。经杨再荣对物证照片签认,被扣押的菜刀就是其当天所带去打架的菜刀。4.通话清单:证实麻胜国的手机(号码132××××2882)于2014年10月4日至10月6日的通话记录,其中,10月5日与杨再荣(手机号码131××××8262)有多次通话,21时40分至22时58分(案发时段)有4次互拨通话。5.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实账户名为吴某的工商银行账号于2014年10月6日在ATM机取款2000元、3000元。6.情况说明: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所描述的中心现场某巷16号门前路面西侧地面不规则血迹和编号为4号的血迹为同一血迹。(2)被告人麻胜国、杨再荣、龙冬伟的辨认过程是在监管场所依法进行,按规定,其他与案件无关的辨认见证人不能进入监管场所,故辨认笔录中没有见证人签名。(3)案发后,侦查人员即对本案立案侦查,在佛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及禅城分局刑警大队的协助下,通过对案发现场有关情况进行排查,发现龙某与参与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有密切联系,有参与故意伤害的重大嫌疑,即将龙某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审讯,龙某对窝藏、包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了当晚参与故意伤害案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5日21时左右,我开摩托车搭贵州人“二哥”到某的农业银行取钱。途中人比较多,一名年约22岁的年轻人挡在我前面,我按喇叭想叫他让路,他回头看了我们一下,但没有让路,“二哥”就说“看什么看”,那男子没有理我们。我绕开那男子将“二哥”搭到银行停车场,“二哥”下车后不知去了哪里。后来,我看见“二哥”从柜员机那边出来,我就离开了。证人李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龚某丙就是“二哥”。2.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5日21时39分左右,我和“志洪”一起吃饭时接到龚某丙的电话,他说有急事,让我到某农业银行。我和“志洪”过去找到龚某丙,龚又说没事了。龚某丙在柜员机上取钱后,和我跟“志洪”同搭一辆摩托车回去。车开到某某村十字路口附近一小卖部门口时,我看见大约五名拿着刀和棍子的男子,龚某丙一直盯着他们,然后说了一句“就是他们”,那些人就冲上来了。我跳下车跑离现场后又跑回来看看是什么情况,有三个人追过来打我,一个拿砖刀、两个拿铁棍,我背上被砍了两刀、被棍子打了三下。我跑的时候遇到龚某丙的弟弟龚某甲和朋友“眼镜”,就告诉他们龚某丙被打了。本来我和龚某甲他们是去追打我们的人的,但想起龚某甲受伤了,就回去找他,发现龚某丙倒在离某村十字路口五米远的地上,我们把他送去乐从医院。对方有一名穿白色蓝黑条纹衣服的人是骑单车过来的,该人拿着长约30厘米的铁锹,冲过去打龚某丙,后又追着我打;一名穿白色衣服的人拿长约40厘米的砖刀;有三人拿着长约60厘米、直径约3厘米的木棒;有一人拿着长约50厘米的铁棍。证人韩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麻胜国、龙某是案发当晚殴打他们的人,其中麻胜国手拿一条木棒追打过他;指认、确认现场视频截图中有他和龚某丙、“志洪”及对方的人。3.证人叶某的证言:我的小名叫“智洪”。2014年10月5日21时许,龚某丙与一男子骑摩托车去农业银行取钱。期间,韩某接到龚某丙的电话,说龚在路上与别人发生矛盾,对方打了他,叫我和韩某去帮忙。于是,我和韩某过去农业银行找到龚某丙,并叫了一辆出租摩托车回出租屋。途中,龚某丙大叫“就是他们”,我还没反应过来,就有六七名男子拿着刀、木棒冲过来打我们。龚某丙跑的途中跌倒在地,被几个人围上去打,另外两个分别拿木棒、刀的男子则追打我,我被对方用刀捅了一下右后腰。我跑了几分钟,就接到韩某的电话叫我帮忙送龚某丙到医院。我过去看见龚某丙趴在地上已经不动了,头上流了很多血,后来龚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方有一名男子拿的是长约60厘米的刀,其余男子拿长约一米的方形木棒。4.证人龚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5日21时40分左右,老乡彭静打电话告诉我,我哥龚某丙在某市场对面的农业银行有急事,好像是和别人打架了。于是,我和朋友“眼镜”驾车过去找龚某丙,但龚某丙没有告诉我发生了什么事,直接去了农业银行的柜员机那里。过了一会,龚某丙、彭静、“志宏”等人搭着一辆摩托车从马路对面过来,龚某丙说在前面某村村口被人打了,然后他们就离开了。我和“眼镜”驾车跟在后面,去到某村村口时,从马路对面冲出七八名手持木棒的男子围着龚某丙等人打,我冲过去时对方的人很快逃跑了。龚某丙、彭静、“志宏”都受了伤,龚某丙于10月6日在医院不治身亡。证人龚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龚某丙,指认、确认龚某丙的尸体照片。5.证人赖某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22时左右,一名男子正在我的士多店里买水,突然听见门外很吵杂,那男子马上放下水拿起一根类似铁管的东西往外跑。我听见有人喊“打架啦”,就跟出门外看,看见三四名男子手持类似铁管的工具从士多店门外的路上冲向梧村、河滘方向,两三分钟后又跑回来往市场方向离开。6.证人龚某乙的证言:我弟弟龚某丙于2014年10月5日晚和别人打架被送进医院,次日下午就去世了。医生让我看过龚某丙的尸体,我确认是他。(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麻胜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5日21时许,我与老乡龙某在某市场农业银行对出的档口吃夜宵,我离开座位去厕所时和一名坐摩托车路过的男子对看了一下,那名男子就下车骂我,还说:“看什么看,我是不是欠你钱了?”并打了我脸部一拳。我立刻还手和那名男子打起来,龙某也跑过来帮我一起追打那名男子。那男子边往某市场方向逃跑,边打电话叫人出来,我和龙某就赶紧往某村方向跑。这时,那名男子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40公分长的西瓜刀追着我们,我一个人跑,龙某骑单车在前面。我边跑边打电话给老乡杨再荣、吴某海、龙某高,把自己被打的事告诉他们,叫他们出来帮忙。我跑进某村躲藏,看见那名男子持刀追赶龙某。后来杨再荣、龙冬伟、吴某海、龙某高、杨某文、龙某先后过来某村村口附近跟我会合,吴某海和杨某文还拿了木棍过来放在地上。没过多久,之前那名男子和另外三名男子骑摩托车来到某村口,那男子一见到我就指着我,并提着刀冲过来,我和吴某海、杨某文、龙某各自从地上捡起一条木棍(我拿的木棍是方形的)冲向对方,对方一下就散开了,我们就追着之前和我发生纠纷的男子打,那男子很快被打倒在地上,我们继续拿木棍打他的头、身体背部,直到那名男子不动了。然后我们又继续追打其他两名一起来的男子。我好像在那名男子倒地前用木棍打了他头部一下,倒地后打了他身体(此为第一份供述,第二份供述称我站在他的脚那边打他)。打完后,我经过小桥时把木棍扔在路边了。我不清楚龙冬伟、杨再荣拿什么工具参与打架,杨再荣和龙冬伟没有打那个倒地男子。当晚,我穿灰白色衣服、灰色裤子、蓝色布鞋。我回到家乡后听说龙某因为送了5000元给龙某、杨某文和吴某海而被抓了。同月13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麻胜国通过照片辨认出龙冬伟、杨再荣、龙某高、龙某、吴某海、杨某文、龙某,辨认出龚某丙好像就是他们殴打的人;指认打架前聚集的地点、追打被害人的地点、扔掉作案用木棍的地点。2.被告人杨再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5日22时许,麻胜国打电话说他在某市场134路公交站附近被人打了,叫我过去帮忙。我拿了一把菜刀,骑车经过龙冬伟出租屋时叫上龙冬伟一起去。我们到了134路公交站附近,通过电话联系得知麻胜国在某村口附近。不久,吴某海也过来了。这时,我们看见有一辆坐了四个人(均拿刀)的摩托车开到某村口,麻胜国、龙某、杨某文、吴某海持木棍冲出来追着摩托车上的人打,我也拿菜刀和龙冬伟一起追打他们,我追的是穿白衣服的男子,但没有打中他。对方逃跑经过我和龙冬伟身边时,我拿出菜刀和龙冬伟一起追打对方的人。其中一个黑衣男子和一个白衣男子朝134公交总站方向逃跑,黑衣男子没跑多远就倒在地上,我一直追着白衣男子打,但没有打到。往回走时见到黑衣男子趴在地上一动不动,手上还握着一把西瓜刀。警察给我看了现场监控视频,我看见龙某高也去到现场参与了打架。次日8时左右,龙某来找我,告诉我他已经拿了钱给他们(没有说是谁)做路费走了。中午,我和龙冬伟一起坐车回湖南。同月12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再荣通过照片辨认出麻胜国、龙冬伟、龙某、龙某、吴某海、杨某文;指认他取菜刀的地点、打架的地点。3.被告人龙冬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5日21时许,杨再荣到我的出租屋说麻胜国和别人打架了,要我一起去看看是什么情况,我即和杨再荣分别骑自行车到了某市场附近找麻胜国。21时50分左右,我们看见麻胜国、杨某文、龙某、吴某海、龙某高在某村村口,他们手上都拿着木棒。这时,从某市场方向来了一辆摩托车停在村口对面,车上的四人中下来三名男子,麻胜国、杨某文、龙某、吴某海手持木棍追打其中一名黑衣男子,我和杨再荣也跟着打他,那名黑衣男子很快就倒在地上,麻胜国、杨某文、龙某、吴某海四人继续围着那男子用木棒打,我则没有再打他。这时,对方另一名男子拿着拖把跑过来,我就上前去抢对方的拖把,并用木棒打了对方的手部,后来麻胜国等人也过来帮忙,拿拖把的男子就跑了(第四份供述称没有用木棍打人,只是用拖把打人)。我拿的木棍是从地上捡的(第三、四份供述称从出租屋出来的时候带的木棍),打架后我把木棍扔到出租屋附近的小河里了。杨再荣拿的是一把菜刀,听杨再荣说被打倒的黑衣男子拿有一把西瓜刀。当晚,我穿白色衣服、黑色裤子。次日8时许,我和杨再荣在上班路上遇到龙某,龙某说“昨天打架的那个人可能死了,我拿了5000元给龙某、吴某海和杨某文让他们走”,我听后很害怕,就和杨再荣坐汽车回老家了。同月12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龙冬伟辨认出麻胜国、杨再荣、龙某、吴某海、杨某文、龙某;指认取作案用木棍的地点、打架地点、丢弃作案工具地点。4.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6日6时许,我在吴某海的宿舍内见到杨某文、龙某,龙某说他们前一晚在某村口打架了,要向我借钱逃跑,并让我到龙某家帮他拿身份证。我在去龙某家的途中看见有很多警察,就打电话给龙某说不敢帮他拿身份证。过了一会儿,龙某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打死人了,我说不清楚。后我用我老婆吴某的银行卡到新虹机械厂对面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处取了5000元(一次3000元、一次2000元),拿到吴某海工厂门口旁边的小超市路边交给龙某。后来,我遇见杨再荣和龙冬伟,杨再荣也说他们前一晚在某村口打架了(第三份供述称借钱给龙某前不知他们的伤害行为,事后才知道;第四份供述又承认知道,只是不知道事情这么严重)。被告人龙某辨认出麻胜国、龙冬伟、杨再荣、龙某高、龙某、吴某海、杨某文;指认了他取现金的地点、他将5000元交给龙某的地点、他遇见杨再荣、龙冬伟的地点。(四)鉴定意见1.佛公(禅)司鉴(法)字(2014)2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龚某丙头部有三处缝合挫裂创,两侧均伴有挫擦伤,解剖见头皮下大面积血肿,左侧颅盖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符合条形钝器(如棍棒类)打击所致;其头部左侧颅盖骨粉碎性骨折,左颞叶脑挫伤,左右大脑大面积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重型颅脑伤导致死亡。综上所述,鉴定意见为龚某丙符合钝器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佛公(司)鉴(法物)字(2014)2141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地面4号位置提取的血迹、10号木条上可疑血迹、1号木条上可疑血迹、死者裤子右裤腿上可疑血迹、5号木条上可疑血迹、死者裤子上左前口袋上可疑血迹均确证含人血,检见STR分型结果均与死者龚某丙肋软骨切片的STR分型结果相同;1号木条上擦拭物、10号木条上擦拭物均确证含人血,但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巷16号门前路面西侧,中心现场地上有一块不规则血迹;血迹附近有六根木块(编为l号、2号、3号、5号、6号、7号);3号木块东侧60cm处有不规则血迹(编号为4号)及医生抢救时留下的纱布;1号、5号、10号木块上有血迹。经整理,1号、3号、10号是一条完整木方分成的三部分。在杏市大道西侧悟村工业区内美宜光公司正门路边发现11号木块,在华磊保湿瓶厂南侧路边发现12号、13号木块。勘查后对编号木块实物提取,对4号血迹以转移法提取。(六)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杨再荣、龙冬伟、麻胜国、龙某等人先后来到现场,不久,龚某丙等三人乘坐一辆摩托车到场,随即下车,麻胜国等人即冲上去,龚某丙跑开不远跌倒,被五名男子围殴,其中一名男子(龙冬伟)很快就从人群中离开与另一名拿地拖的男子打斗,麻胜国等四名男子打人后跑开,杨再荣从远处跑回视频画面,推自行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杨再荣辩称他没有围殴死者。经查,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杨再荣并未围殴被害人,故对杨再荣提出的此点辩解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杨再荣受他人纠集,持菜刀参与斗殴,应与同案人共同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冬伟辩称他没有殴打死者。经查,被告人龙冬伟在侦查阶段供认他先与麻胜国等四人一起殴打倒地的黑衣男子(龚某丙),后来才与另一名拿拖把跑过来的男子打斗。现场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与龙冬伟的供述一致,故足以认定龙冬伟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龙冬伟的此项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龙冬伟的行为没有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另查明,被告人麻胜国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龚某丙家属赔偿了人民币2万元。该事实有被告人家属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麻胜国、杨再荣、龙冬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胜国、杨再荣、龙冬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冬伟的辩护人辩称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龙冬伟与同案人的伤害对象是特定的,即伤害对象就是与麻胜国发生纠纷的人及其纠集到场的人,并非针对不特定的人;本案同案人之间只有一个犯意沟通和纠集人员的过程,而没有一个拉帮结伙的过程;龙冬伟等人的目的明确,就是对与麻胜国发生纠纷的人及其纠集到场的人实施报复伤害行为,而非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抢占地盘等动机。故被告人龙冬伟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麻胜国、杨再荣、龙冬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三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对被告人麻胜国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再荣、龙冬伟减轻处罚。在被告人麻胜国、杨再荣、龙冬伟的共同犯罪中,麻胜国是案件的引发者,且纠集杨再荣等人作案,又直接持木棍围殴被害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再荣、龙冬伟受纠集参与作案,其行为未直接造成被害人龚某丙死亡,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杨再荣纠集龙冬伟,且持菜刀作案,罪责重于被告人龙冬伟,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到案发时有4人持木棍围殴被害人龚某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的致命伤系麻胜国直接所致,对麻胜国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麻胜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其交代被告人麻胜国、杨再荣、龙冬伟等人参与故意伤害案件,对侦查机关侦破本案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麻胜国、杨再荣、龙冬伟的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杨再荣、龙冬伟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麻胜国、杨再荣、龙冬伟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监控视频均未反映被害人手持西瓜刀。故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麻胜国的辩护人辩称在无法查明谁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应作出对麻有利的认定;被告人杨再荣的辩护人辩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量刑。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所有参与作案的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龚某丙的死亡结果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此项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麻胜国的辩护人提出麻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龙冬伟的辩护人建议判处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辩称龙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经查,案发后,侦查机关通过对案发现场有关情况进行排查,发现龙某与参与故意伤害案的人员有密切联系,有参与故意伤害的重大嫌疑,遂将龙某抓获归案,可见龙某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龙某归案后,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户籍地、职业等基本情况,属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龙某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胜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9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再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龙冬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四、被告人龙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海平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