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榕,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欢,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天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新疆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新疆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廖小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新疆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新疆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波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思特评估公司)、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佳评估公司)、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百家评估所)、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立评估公司)、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榕、被上诉人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上诉人光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3日,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接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新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评估。2014年4月30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签订《资产评估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甲方为融资担保公司,乙方为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为:“1、本次评估项目应收取评估费用总计人民币180万元。由甲方垫付,待昌吉州中院对资产执行完毕后,此评估费用作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乙方四家公司(事务所)自行协商分配。2、甲方已垫付评估费用人民币20万元给乙方作为评估预付款,现评估工作已完成,剩余评估费用人民币160万元,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即(2014年5月15日前)交付到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履行合同内容,但融资担保公司未支付剩余评估费。另查: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与光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融资担保公司拟处置其对新疆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周文新享有的债权,光耀公司自愿以债权转让形式受让上述债权。光耀公司接受的债权中含本案涉及的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评估的资产。2014年9月16日,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评估费160万元及利息312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评估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已付20万元评估费由光耀公司支付的事实;认可《资产评估合同》是光耀公司接受融资担保公司的授权后与《资产评估合同》签订的事实。原审审理过程中,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追加光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由光耀公司向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不要求光耀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资产评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迟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评估费。因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故对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评估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与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融资担保公司,而非光耀公司,故原审法院对融资担保公司有关应由光耀公司向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160万元;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12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9月14日,160万元×4.875‰×4个月)。宣判后,融资担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11月15日,阜康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我公司对新疆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在94001775.81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权,并裁定拍卖该公司的抵押物,以偿还我公司的上述债权。2013年12月1日,我公司与光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公司将裁定范围内的债权连同抵、质押权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与光耀公司。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与光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至光耀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之前,暂由光耀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产生的费用,依据人民法院通知的缴纳数额由光耀公司垫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允许光耀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对抵押物评估作价。其间,由光耀公司直接与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方式等内容,我公司并未参与上述过程。在光耀公司与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确定上述合同内容后,我公司为履行与光耀公司的约定,在《资产评估合同》中加盖我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光耀公司依约支付20万元评估费,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亦向光耀公司开具80万元的正规发票。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与光耀公司均明知我公司在上述过程中的角色与地位,亦认可光耀公司负有实际支付义务,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评估费的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光耀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其他债权人申请被执行人(新疆晶达玻璃有限公司)破产,阜康市人民法院业已受理该破产案件。光耀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对涉案180万元评估费一并予以申报,破产管理人已将该笔债权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核准。由此可见,光耀公司认可并愿意支付上述评估费用,但原审法院在光耀公司自愿承担涉案评估费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仍判令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违反案件基本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光耀公司就涉案评估费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答辩称:融资担保公司与光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能成立。融资担保公司与光耀公司于2014年5月发出债权转让公告,可证明涉案《资产评估合同》签订在先,债权转让在后。涉案《资产评估合同》由我方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双方间法律关系明确,与光耀公司无关。综上,融资担保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光耀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受让债权项下抵押物价值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评估,涉案《资产评估合同》并非由我公司签订。根据我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评估费用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亦同意支付该笔费用。我公司受让债权后,由于涉案抵押物拍卖无人竞买,我公司遂申请以物抵债并已超付价款。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对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涉及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融资担保公司与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为此签订《资产评估合同》,约定该评估项目应收取评估费用总计180万元,由融资担保公司垫付;融资担保公司已垫付20万元为评估预付款,现评估工作已完成,剩余评估费用160万元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给付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该约定系上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融资担保公司理应就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所主张剩余评估费160万元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付则应承担相应利息。融资担保公司根据其与光耀公司所签《补充协议》有关“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至乙方(光耀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之前,暂由乙方以甲方(融资担保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产生的费用,依据法院通知的缴纳数额由乙方垫付”之约定,上诉主张涉案评估费应由光耀公司负担,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亦未得到嘉思特评估公司、信佳评估公司、百家评估所、国立评估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融资担保公司在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后,就涉案评估费的负担可与光耀公司另行解决。综上,融资担保公司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0.80元,由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