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石长科、石洪亮与袁春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科,石洪亮,袁春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43号原告:石长科,农民民。原告:石洪亮,农民。被告:袁春余,农民。原告石长科、石洪亮与被告袁春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科、石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长科、石洪亮诉称,2014年4月13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地砌砖工作,欠原告劳动报酬1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春余付还劳务费1500元。被告袁春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至4月23日,被告袁春余雇佣原告石长科、石洪亮从事工地砌砖工作,欠原告劳务费1500元未付。2014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石长科、石洪亮4月13号至4月23号工资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袁春余”。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春余欠原告石长科、石洪亮劳务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付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春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还原告石长科、石洪亮劳务费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袁春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凤强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人民陪审员 张友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