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商)初字第08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南京和宏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和宏电缆有限公司,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8114号原告南京和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袁晶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谷德雨,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4号8号楼415室。法定代表人王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忠,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和宏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邱婧婧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和宏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德雨,被告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富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和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和宏公司)起诉称:南京和宏公司、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氏杰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订购合同》,2012年7月14日签订《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南京和宏公司提供了相应电缆,三氏杰公司却则迟迟未向南京和宏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经南京和宏公司多次催告,三氏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军于2013年1月24日向南京和宏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载明将于2013年2月底向南京和宏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但时至今日三氏杰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三氏杰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南京和宏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多次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氏杰公司立即支付南京和宏公司拖欠货款146万元;2、三氏杰公司支付南京和宏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14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三氏杰公司承担。被告三氏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南京和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三氏杰公司与南京和宏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氏杰公司是与张士宽之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2、张士宽所供电缆质量不合格;3、三氏杰公司曾经在《欠条》中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6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2月底结清,现南京和宏公司于2015年2月起诉,其中6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南京和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一、授权书、曹兆恒身份证复印件、《订购合同》,证明三氏杰公司委托曹兆恒与南京和宏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氏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三氏杰公司与南京和宏公司就《订购合同》签署了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货物及货款数额。三氏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汇兑来账凭证(2张),证明三氏杰公司向南京和宏公司支付了定金120万元。三氏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送货单(2张),证明南京和宏公司共计向三氏杰公司送货价值为2862600元。三氏杰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表示由于收货人曹兆恒已经离开三氏杰公司,故无法确认送货金额。本院认为,三氏杰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认可其累计向南京和宏公司支付货款140万元,结合证据五《欠条》中三氏杰公司确认的尚欠货款数额146万元,可以认定南京和宏公司共计向三氏杰公司送货2862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欠条》,证明三氏杰公司认可尚欠南京和宏公司货款146万元的事实。三氏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欠条》中明确载明三氏杰公司是欠张士宽货款而非欠南京和宏公司货款,另外也证明南京和宏公司诉讼请求中的60万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及南京和宏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述。证据六、张士宽的证人证言,证明张士宽系代表南京和宏公司处理与三氏杰公司之间的电缆买卖合同事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三氏杰公司除支付过120万元定金外,还另行支付过货款20万元。三氏杰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张士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张士宽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南京和宏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张士宽的证人证言未加重三氏杰公司的责任或减轻南京和宏公司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三氏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6日,南京和宏公司与三氏杰公司签署了买卖电缆的《订购合同》,双方在《订购合同》中约定:南京和宏公司向三氏杰公司供应总价值为14956580元的电缆;三氏杰公司应向南京和宏公司交付100万元的定金;交货日期为定金交付后20天;货到经三氏杰公司认可后,向南京和宏公司交付全部货款的70%,剩余货款一个月内付清。由于三氏杰公司对于电缆使用量计算存在误差,南京和宏公司与三氏杰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又签署了《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型号为YJV-1KV、规格为4*300的电缆在《订购合同》的基础上增加2000米,增加后合同总价为16424580元;三氏杰公司应向南京和宏公司交付120万元的定金;三氏杰公司定金交付后,南京和宏公司应在30天内将全部电缆送到三氏杰公司指定地点。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24日,三氏杰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分两笔向南京和宏公司支付定金120万元。南京和宏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4日向三氏杰公司供货,货物价值共计2862600元。三氏杰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向南京和宏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3年1月24日,三氏杰公司向南京和宏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南京和宏公司电缆货款146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偿付60万元,剩余欠款于2013年2月底付清。截至本案庭审之时,三氏杰公司尚欠南京和宏公司货款146万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就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欠条》中所载明的60万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南京和宏公司所供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付等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本院作如下论述:一、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三氏杰公司依据其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主张三氏杰公司是与张士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南京和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由张士宽向三氏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订购合同》及《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均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且三氏杰公司曾经向南京和宏公司的账户支付定金120万元,故三氏杰公司应当知晓合同相对方系南京和宏公司的事实。另外,张士宽也到庭认可其系代表南京和宏公司处理与三氏杰公司之间的电缆买卖合同事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南京和宏公司与三氏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南京和宏公司要求三氏杰公司支付货款1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氏杰公司关于其与张士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三氏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南京和宏公司诉讼请求中的60万元部分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氏杰公司在《欠条》中承诺将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偿付6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2月底结清。三氏杰公司据此主张南京和宏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中60万元的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三氏杰公司向南京和宏公司出具《欠条》,而南京和宏公司予以接受的行为表明双方就同意三氏杰公司分期履行同一笔债务达成了合意,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1日起算,南京和宏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南京和宏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三氏杰公司主张南京和宏公司所供电缆质量不合格,故不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氏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南京和宏公司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三氏杰公司关于南京和宏公司所供电缆质量不合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三氏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南京和宏公司与三氏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双方在2012年7月6日《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经三氏杰公司认可后,三氏杰公司应当向南京和宏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70%,剩余全部货款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1月24日,三氏杰公司向南京和宏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三氏杰公司将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偿付南京和宏公司人民币6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2月底付清。此种情况下,应当视为南京和宏公司与三氏杰公司就债务的履行期限的变更达成了合意。现三氏杰公司未按照《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南京和宏公司要求三氏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和宏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四十六万元;二、被告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和宏电缆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一百四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三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邱婧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