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居镇政府驻地西侧时,与他车发生纠纷,致使交通堵塞。交警部门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孟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但其不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后将其带至安居派出所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液送检。2015年1月21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6mg/100ml。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在嘉祥县饮酒后,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国道327线由嘉祥县返回济宁市区,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政府驻地西侧时,因怀疑有车刮擦了其右侧后视镜,遂别停一大货车并将其车辆横在路中间,致使交通堵塞。交警部门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孟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但其不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后将其带至安居派出所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液送检。2015年1月21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6mg/100ml。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110/120接警记录单、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截图、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被告人孟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智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