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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士英、张同等与陈四清、张武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英,张同,陈四清,张武霞,陈小明,杨志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王士英(反诉被告),女,汉族,1944年3月25日生。原告张同,男,1937年8月3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陈四清,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张武霞(反诉原告),女,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小明,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杨志花(杨三姐),女,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士英、张同诉被告陈四清、张武霞、陈小明、杨志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1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士英、张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陈四清、张武霞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张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英、张同诉称,2014年5月11日21时许,四被告闯入原告家中,殴打二原告,将二原告打伤。经辉县市公安局辉公(8295)行罚决字(2014)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四清行政拘留十日。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王士英医疗费13021.3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66元;护理费17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赔偿张同医疗费1777.6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94元;护理费5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四被告辩称,张武霞、陈小明、杨志花三人没有殴打两原告,被告陈四清也仅仅推了王士英一下,被告陈四清没有殴打原告张同,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武霞反诉称,2014年5月10日王士英与张武霞因矛盾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张武霞被王士英打伤,在辉县市冀屯乡褚邱卫生院住院治疗。要求王士英赔偿张武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四被告是否对两原告进行殴打致伤;王士英是否对张武霞殴打致伤。2、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张武霞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1,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①、2014年7月1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8295)行罚决字(2014)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查明2014年5月11日21时许,陈四清伙同其妻张武霞因故殴打张同、王士英夫妇。对陈四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②、辉县市公安局辉公(8295)行罚决字(2014)0422号卷宗复印件。证明目的:2014年5月11日,被告陈四清和张武霞家卖树,原告王士英捡了些陈四清、张武霞家的树枝,张武霞叫其丈夫陈四清到原告家打原告,晚上9点左右四被告共同到原告家殴打了两原告,关于被告陈小明和杨志花殴打两原告的事实在公安卷宗中对两原告的调查笔录中有显示。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王士英将陈四清和张武霞家因卖树余留的树枝捡走而发生纠纷,王士英还骂张武霞,向张武霞脸上吐唾沫。晚上9点左右,四被告到原告家解决矛盾,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王士英推倒了张武霞。后来王士英就坐到底下大声喊叫,说我们打她了。两原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决定书上并没有认定被告陈小明和杨志花参与打架事实,公安卷宗中对两原告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陈小明和杨志花殴打两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因王士英拾捡陈四清、张武霞家的树枝致两原告与陈四清、张武霞发生纠纷,且陈四清和张武霞殴打两原告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1,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出庭证言:2014年5月11日傍晚我从白云寺烧香回来路过西坡村,看到有人发生纠纷,我走到跟前,看到一个老太太捣了张武霞一下,张武霞翻在地上。后来我走了。(2)、证人程某出庭证言:2014年5月份一傍晚,我去找陈四清谈打工的事,看到发生纠纷,一个老太太把张武霞推到,后陈四清去拉架,后来就不清楚了。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王士英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将张武霞打伤。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公安卷宗中没有显示两证人是现场目击者,证人证明的事实不清,无法证明当时的事实真相。本院认为,本案所述纠纷经辉县市公安局进行了处理,且已经作出辉公(8295)行罚决字(2014)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证明陈四清和张武霞殴打两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供两证人证言效力较低,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单凭该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士英殴打张武霞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王士英在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12436.26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分别为1.6元、583.52元)、收费汇总清单。证明目的:原告王士英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被诊断为:颅内损伤;面部挫伤;腰部损伤。出院诊断为:脑梗塞、颅内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2级。共花费13021.38元(12436.26元+1.6元+583.52元)。要求被告赔偿王士英医疗费13021.3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66元;护理费17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3)、张同在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复印件、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1592.58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分别为1.6元、183.50元)、收费汇总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张同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被诊断为:右大腿、左肩部、左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1777.68元(1592.58元+1.6元+183.50元)。要求赔偿张同医疗费1777.6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94元;护理费5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士英治疗了脑梗塞和高血压二级,该病症与本纠纷不相关。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营养费。两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另被告没有对原告张同进行殴打,不应赔偿原告张同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王士英在治疗病症时出院诊断有脑梗塞和高血压二级,但不能就此认为王士英同时治疗了该病症,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花费予以剥离,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张武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武霞在辉县市冀屯乡褚邱卫生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3296.52元)、门诊收费票据(计220元)、收费明细表、交通费票据(计600元)。证明目的:张武霞于2014年5月12日至6月24日在辉县市冀屯乡褚邱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腰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3516.52元(3296.52元+220元),支出交通费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士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士英没有殴打张武霞,住院治疗的情况与原告王士英没有任何关系,另病历上记载的既往史上显示腰腿疼病史多年。故对张武霞的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武霞在辉县市冀屯乡褚邱卫生院住院治疗病症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四清、张武霞将自家的树木出卖后,王士英将部分树枝捡回自己家中,因此事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5月11日21时许,陈四清、张武霞和王士英、张同在纠纷中将王士英、张同夫妇打伤。2014年7月1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辉公(8295)行罚决字(2014)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四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士英住院46天,被诊断为:颅内损伤;面部挫伤;腰部损伤。出院诊断为:脑梗塞、颅内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2级。共花费医疗费13021.38元。张同共住院14天,被诊断为:右大腿、左肩部、左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777.68元。张武霞于2014年5月12日至6月24日在辉县市冀屯乡褚邱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腰部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四清、张武霞将两原告打伤,对两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侵害,应对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陈四清、张武霞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纠纷是由于原告王士英拾捡被告陈四清、张武霞家的树枝而发生,原告王士英在纠纷中存在过错,故王士英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对王士英的损失应减轻陈四清、张武霞20%的责任。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小明、杨志花对其实施侵权,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明、杨志花赔偿损失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武霞反诉称王士英对其殴打致伤要求其赔偿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张武霞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士英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302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46天);3、护理费1702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年÷365天×46天×1人﹦3588.25元,按原告要求的1702元计)。以上共计15413.38元。原告张同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77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3、护理费518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年÷365天×14天×1人﹦1092.08元,按原告要求的518元计)。以上共计2505.68元。故被告陈四清、张武霞应赔偿原告王士英的损失为12330.70元(15413.38元×(1-20%)];应赔偿原告张同的损失为2505.6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两原告已经超过60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四清、张武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士英各项损失12330.70元;赔偿原告张同各项损失2505.68元。陈四清和张武霞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士英、张同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武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四清、张武霞共同承担。被告张武霞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武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升审 判 员  郭厚利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