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执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韩春峰与胜兰制衣滁州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春峰,胜兰制衣滁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00223号申请执行人:韩春峰,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胜兰制衣滁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宏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立案执行的韩春峰申请执行胜兰制衣滁州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标的为39222元。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晋圣军审判员 杨明瑜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沙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