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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宗禄诉陈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禄,陈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周宗禄,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委托代理人梁云松,男,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被告陈宗贵,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陈宗贵之女),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葛永红,富顺县赵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宗禄诉被告陈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禄的委托代理人梁云松,被告陈宗贵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葛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禄诉称:被告陈宗贵以承包云南省永善县桧青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周宗禄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款400000元。原告向被告打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4000元,实际向被告打款376000元。被告在借条中向原告承诺,“2012年12月17日偿还,若到期不还,被告须按借款总额每月支付10%的资金占用损失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年底前先后向原告打款共计288000元,作为按6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尔后,原、被告失去音信联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76000元;并向原告补充支付以37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止共计28个月按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在品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88000元利息后的利息差额100000元。被告陈宗贵通过书面和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经原告的同学肖荣介绍相识。原告与谢志强合伙承包了云南省永善县桧(溪)青(胜)公路的修建工程,被告从原告及其合伙人手中分包了云南省永善县桧(溪)青(胜)公路的部分工程。但因原告及其合伙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致使被告资金短缺,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工程建设的建议。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的借条一张,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376000元。被告遂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承诺在以后结算时以376000元为实际借款金额且在原告与谢志强合伙承包的云南省永善县桧(溪)青(胜)公路的修建工程中分包给被告承建的相应工程款中予以品迭抵扣。而至今,原告及其合伙人尚未与被告就被告承建的云南省永善县桧(溪)青(胜)公路的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先后10次向原告的账户打款共计288000元。故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品迭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而此笔余款应在原告及其合伙人分包给被告承建的云南省永善县桧(溪)青(胜)公路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品迭抵扣。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达成的每月支付借款总额10%的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故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承包修建位于云南省永善县桧(溪)青(胜)公路的部分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便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宗禄处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此款用于修建永善桧青公路,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必须按借款总额每月支付10%的资金占用损失给周宗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转账376000元。借款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所有的6223691106607405101账户内打款24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所有的6223691106607405101账户内打款24000元,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所有的6223691106607405101账户内打款24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所有的6223691106607405101账户内打款48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所有的6223691106607405101账户内打款40000元,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所有的6223691106607405101账户内打款32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所有的6223691106607405101账户内打款240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所有的6223691106607405101账户内打款24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所有的6223691106607405101账户内打款24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所有的6223691106607405101账户内打款24000元。被告共计十次向原告所有的6223691106607405101账户内打款28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的被告陈宗贵出具借条向原告周宗禄借款4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在原、被告间已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37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借款本金按实际借款376000元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向原告补充支付以37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止共计28个月按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在品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88000元后的利息差额1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理由是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已按每月6分的利率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以及被告曾先后十次向原告所有的账户内打款共计288000元系被告实际在以借款本金400000元,利率按每月6分计算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原利率每月6分计算过高,故现原告主张将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利率减少至按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本案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次借款达成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合意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88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金,在被告应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金中予以品迭。故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8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被告在向原告分段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尾款至今尚未清偿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被告每次分段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计为各计息区间,并以该区间内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的被告尚未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金88000元应在原告及其合伙人分包给被告承建的云南省永善县桧(溪)青(胜)公路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品迭抵扣的辩驳主张,因该工程款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宗禄借款本金88000元;二、限被告陈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宗禄支付分段计算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7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8日始计算至2013年2月3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35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4日始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32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9日始计算至2013年5月3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30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4日始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25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始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21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5日始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18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2日始计算至2013年11月1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始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13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7日始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11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始计算至2013年12月2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8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始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0元,由被告陈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宽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曾德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