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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你理人周明学,系湖北兴联律师理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金明,系湖北兴联律师理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益明,系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5年4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敖金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性功能障碍,无法履行正常的夫妻义务。被告经冶疗后仍不能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5月原告被迫回娘家生活,且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时共花去各项费用及彩礼259548元,原告要求离婚必须返还彩礼,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丁某、邹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孙某彩礼18万元。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原告孙某有异议,认为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给付彩礼不属实,其彩礼不属返还的范畴。本院议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共花去多少彩礼及是否应当返还,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年××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孙某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德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