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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市文峰区西华门街26号院内盗窃代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62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市文峰区西华门街26号院内盗窃代某某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62元。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在代某某家院内偷了一辆黄白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并将电动车放在大伯张某某处的事实与失主代某某陈述其放在院内的一辆黄白相间的塞克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与证人张某某证实其住处的黄白色塞克牌电动自行车是侄子张某临时存放的事实相吻合,另有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扣押及返还电动自行车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