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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敦祥、梁端彬等与梁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敦祥,梁端彬,梁柳梅,陈永丽,刘振英,梁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梁敦祥。原告梁端彬。原告梁柳梅。原告陈永丽。原告刘振英。原告梁端彬、梁柳梅法定代理人陈永丽。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锋。被告梁有明。委托代理人钟辉。原告梁敦祥、梁端彬、梁柳梅、陈永丽、刘某诉被告梁有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由审判员刘昌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锋、被告梁有明的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同意庭外调解时间20天。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同意50天庭外调解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14日,组成由审判员李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广、人民陪审员周永益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锋、被告梁有明的委托代理人钟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梁有明同意庭外调解时间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梁有明拟在自己一层楼房的基础上,加建楼房二层。被告梁有明找到了梁伟商议,约定以14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梁伟施工。梁伟承包了被告梁有明的楼房工程后,雇请受害人梁有进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7月2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受害人梁有进在被告梁有明二层楼房施工过程中,不幸连吊机、斗车一起跌落到地上,经送旺茂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梁有明将其自建的楼房发包给无资质的梁伟承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梁有明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3元(其中,梁端彬、梁柳梅抚养费5206元/年×5年÷2=13015元;刘某扶养费为5206元/年×5年÷6=4338元);4、误工费4016.4元(66.94元/天×20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5项合计218507.4元。被告梁有明已赔偿5000元。由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13507.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梁敦祥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梁敦祥身份事项的事实;2、原告陈永丽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永丽身份事项的事实;3、原告刘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某身份事项的事实;4、梁敦祥、梁端彬、梁柳梅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上述三人为受害人梁有进儿女的事实;5、博白县旺茂镇卫生院抢救记录一份,证明受害人梁有进在该院抢救的事实;6、博白县旺茂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梁有进死亡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博白县旺茂镇太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梁有进在被告梁有明家建房堕落而死亡的事实;8、博白县公安局旺茂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证明受害人梁有进因死亡已注销户口的事实;9、博白县公安局旺茂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梁敦祥、梁端彬、梁有梅是受害人梁有进的儿女,原告刘某是受害人梁有进的母亲的事实。被告梁有明辩称,被告梁有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作为赔偿主体,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计算的误工费人数有异议,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计算的抚养费有重叠;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梁某的证词一份,证明其是梁伟等十二人施工队的一员,也是被告梁有明的叔父;被告梁有明的建房工程是由梁伟承包出来,再叫其他人一起做的,梁伟做包工头已有五、六年了,以前一直都是有5%的带班费的,承建被告梁有明房子时,工时是梁有福记的,伙食由被告梁有明垫支,梁伟没有收取带班费;受害人出事时其在现场,但没有看清受害人如何堕落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梁有明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有明的身份事项的事实。2、对被告梁有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梁有明是到梁伟家协商建房,并以每平方米140元定价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梁伟;知道梁伟等十二人的施工队没有建房资质;受害人梁有进出事后,给付过受害人家属5000元的事实。3、对梁真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是梁伟等十二人施工队的一员,也是梁伟的儿子,被告梁有明建房信息是被告梁有明本人和梁某一起告知他们的;受害人梁有进平时的工作是放线、砌砖,很少开吊机,吊机一般是其和李异茂开的;施工队的工具由大家用工钱一起购买;平时施工队的工程大家都可以领,没有工头的事实;4、对梁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梁有明的房子是受害人梁有进与梁某联系的;承建被告梁有明建房工程时,工时是梁有福登记,伙食是被告梁有明先垫支的;他们十二人的施工队共同用工钱购买建筑工具;工钱平均分,由其统一安排;在受害人出事后,他们十一人一起赔付了10000元,约定在2015年初春节前再赔付18000元的事实。5、对梁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梁有明的房子是受害人梁有进及梁某等人联系承建的;他们十二人的施工队共同购买建筑工具;没有包工头;承建被告梁有明房子时,工时是梁有福登记的,伙食由被告梁有明先垫支的事实。6、对梁有福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是受害人的哥哥,也是梁伟施工队的一员;被告梁有明建房工程事项是梁某与屋主一起找梁伟协商的;受害人梁有进操作吊机出事时,其也在现场;平时吊机一般是梁庆贵开的;其认为梁伟是包工头;承建被告梁有明房子时,工日是其登记的,伙食是屋主先执支的;他们施工队已经给付了受害人10000元,另外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再给付18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有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说梁伟不是包工头不是事实,因为工程是梁伟承包的,具体施工也是梁伟管理,工程价也是在施工前被告梁有明与梁伟谈好的;证据4中说承包被告梁有明房子是受害人梁有进联系不是事实,建筑工具是梁伟带来的,工具和人员安排也是梁伟在管理;证据5中说没有包工头不是事实,梁伟就是包工头。原告对被告梁有明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经被告梁有明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8,被告提供的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1、2、6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的证据9,该证据有博白县公安局旺茂派出所盖章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的证据3、4、5,因这三份证据与其他证据构成了证据链,证明梁伟等人与被告梁有明有协商建房的事实,而且梁伟等十二人是共同承包的事实,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梁伟是博白县旺茂镇旺茂村禾笪岭队农民,多年来一直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工作。在2014年3、4月左右,梁伟等人在承建旺茂街阿八的房子时,用10000元钱从旺茂镇石垌村阿贵三处盘下搅拌机、斗车、模板等建筑工具,和受害人梁有进及梁庆贵、李异茂、李修裕、梁资才、李良、梁某、梁成、梁有福、梁真武、梁付陆续组成一个十二人的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队,承接农村房屋建筑工程。2014年6月左右,被告梁有明到梁伟家与梁伟等人商议,让梁伟等人从第二层开始,加建其房子,共二层。之后,梁伟等人开始给被告梁有明建房。2014年7月24日下午,受害人梁有进及梁有福、梁资才、梁某、梁付正在被告梁有明房子二楼顶上面浇筑三层的柱梁,受害人开吊机吊沙石。因操作不当,受害人梁有进和吊机一起从二楼顶上摔下受伤,当即送博白县旺茂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4年7月24日,梁伟、梁庆贵、李异茂、李修裕、梁资才、李良、梁某、梁成、梁有福、梁真武、梁付自愿赔偿受害人亲属28000元,并于当天给付了10000元,剩余的18000元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给付(2015年2月16日梁伟支付完毕)。被告梁有明赔付了受害人梁有进家属5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受到损失,多次追索无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梁有明和梁伟,要求其两人连带赔偿损失共213507.4元。之后又追加了梁庆贵、李异茂、李修裕、梁资才、李良、梁某、梁成、梁有福、梁真武、梁付为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梁伟、梁庆贵、李异茂、李修裕、梁资才、李良、梁成、梁真武达成协议,在2014年7月24日自愿赔付的基础上,每人愿意再赔偿1000元,八人共8000元给原告并于当天履行完毕。原告于当天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梁伟、梁庆贵、李异茂、李修裕、梁资才、李良、梁成、梁真武、梁有福、梁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14日,在本案的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原告又撤回对被告梁付的起诉,本院亦予准许。现查明,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7323.6元(计算方式附后);4、误工费1606.56元(66.94元/天×8人×3天,酌情支持);上述4项合计176068.16元。另查明,原告陈永丽是受害人梁有进的妻子,原告梁敦祥、梁端彬是受害人梁有进的儿子,原告梁柳梅是受害人梁有进的女儿,原告刘某是受害人梁有进的母亲,原告刘某共生育了六个儿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梁有进是在被告梁有明房子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吊机不当从二楼坠下受伤而死亡的。被告梁有明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建筑工程,必须要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但仍然把自建楼房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梁伟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梁有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故其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6808.16元×20%=35361.63元,减去其已经赔偿的5000元,被告梁有明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0361.63元。受害人梁有进一是与他人组建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队接受被告梁有明的建筑工程施工;二是明知高空作业会有危险,但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故受害人梁有进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梁伟等人与受害人一起作为被告梁有明自建房屋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故梁伟等人只在其受益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梁伟等八人达成调解协议,已撤回对梁伟、梁庆贵、李异茂、李修裕、梁资才、李良、梁成、梁真武、梁有福、梁某的起诉;在第二次开庭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梁付的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考虑受害人在参与被告梁有明自建房屋工程施工过程中出事后死亡,的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有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30361.63元给原告梁敦祥、梁端彬、梁柳梅、陈永丽、刘某;二、被告梁有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梁敦祥、梁端彬、梁柳梅、陈永丽、刘某;三、驳回原告梁敦祥、梁端彬、梁柳梅、陈永丽、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原告梁敦祥、梁端彬、梁柳梅、陈永丽、刘某负担3803元,由被告梁有明负担7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3元(受理费账户: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迪审 判 员  刘昌广人民陪审员  周永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振柱附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计算:一、计算时间:1、梁端彬:2014.7.24至2018.12.162、梁柳梅:2014.7.24至2015.6.113、刘振英:2014.7.24至2019.7.24二、抚养费计算:(一)2014.7.24至2015.6.11:1、梁端彬:5206元/年÷365天÷2人×318天=2267.8元2、梁柳梅:5206元/年÷365天÷2人×318天=2267.8元3、刘振英:5206元/年÷365天÷6人×318天=755.9元此时间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此时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5206元/年÷365天×318天=4535.6元计算。(二)2015.6.12至2019.7.23:1、梁端彬:5206元/年÷365天÷2人×1282天=9142.6元2、刘振英:5206元/年÷365天÷6人×1507天=3582.4元此时间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42.6元+3582.4元=12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4598.6元+12725元=17323.6元附2: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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