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被告汤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在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长子汤某甲,次女汤某乙。十多年前,被告离家出走,对家里面不管不问,无任何音讯,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故要求未成年婚生女汤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10月22日在当时的安岳县城北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19日生育了长子汤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于2000年3月23日生育了次女汤某乙,现年15岁。十多年前,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任何音讯,现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汤某某、汤某明、黄某某、汤某、汤X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安岳县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一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安岳县城北乡陶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证明一份;4、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汤某某父亲汤某明及被告汤某某堂嫂唐某秀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十多年,一直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原、被告夫妻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并在庭审中坚持不进行调解和好,应准予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不适宜抚养子女,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汤某乙由其抚养并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婚生女汤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案件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陈朝民人民陪审员 陈善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涵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