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执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0540号罪犯张振。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1年1月30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贾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七年(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22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2014)徐刑执字第0004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苏彭狱假建字第9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收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审批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报告、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社区矫正机构为其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该犯为社区矫正对象。该犯罚金已缴纳。另查明,该犯在贩卖毒品期间,自己也吸食毒品,且该犯的父母均已过世,自己也未成婚,出狱后只能与其兄长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罪犯张振在服刑期间,虽然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在贩卖毒品期间自己也吸食毒品,根据该犯的具体犯罪情况、原判刑罚情况,结合该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以及假释后的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该犯被假释后仍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不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不予假释。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