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程勇与刘青春、青岛星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刘青春,青岛星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2号原告程勇,男委托代理人李艳花,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春,男被告青岛星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龙口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史玉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汝意,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爱新,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勇与被告刘青春、青岛星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花、被告刘青春、被告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爱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勇诉称:原告程勇受雇于被告星河公司从事保龄球的割球打磨工作,被告刘青春系该公司经理。2014年5月8日,原告程勇在割保龄球时,被锯片崩伤眼睛及面部。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20元、误工费14723元、护理费2103.3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62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10153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青春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刘青春系被告星河公司的雇佣人员,原告程勇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刘青春负担。被告星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星河公司已于2012年7月歇业,解散了相关的工作人员,未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亦未雇佣原告程勇从事保龄球的割球打磨工作。2、2013年3月16日,被告星河公司已将住所地的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刘青春,且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刘青春不得以被告星河公司的名义招录人员、进行经营。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星河公司无关。原告程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本院开庭组织原、被告双方予以质证:证据一,被告刘青春《证明》1份,证人赵本英、姜进训《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星河公司雇佣原告程勇从事制作保龄球的工作;2014年5月8日,原告程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切割机的锯片崩伤眼睛及面部;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证据,被告刘青春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星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刘青春并非被告星河公司的经理,其书写的《证明》与被告星河公司无关;证人赵本英、姜进训身份不详,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程勇提交上述证据后,申请证人姜进训出庭作证并经原、被告双方予以质证,佐以被告刘青春的陈述和证人赵本英的证言,对其证实的被告星河公司雇佣原告程勇从事制作保龄球的工作;2014年5月8日,原告程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切割机的锯片崩伤眼睛及面部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证据二,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张。用以证实被告星河公司的营业期限为自2010年7月8日至2060年7月6日,自开始营业至今并未歇业。对该证据,被告刘青春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星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其公司确已歇业,且已将有关营业材料上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实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星河公司主张其公司已歇业,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青岛眼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4页、住院病人帐页3页、彩超诊断报告单1份,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9页、眼科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青岛眼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5页。用以证实2014年5月8日,原告程勇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眼外伤,前房积血,眼睑面部皮外伤。入院后,行“清创缝合术”。2014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右眼外伤,前房积血,眼睑面部皮外伤,晶体半脱位(右),白内障(右)。出院医嘱:继续用药,门诊复查,建议到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2014年5月21日,即原告程勇自莱西市中医医院出院当日,到青岛眼科医院就诊。该医院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6月12日,原告程勇以“右眼外伤后视物不清1月余”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外伤性白内障(右),晶状体不全脱位(右),眼球挫伤(右)。入院后,行“右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激光、气液交换、IOL悬吊术”。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用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4日,原告程勇回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533.2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刘青春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星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程勇系骑自行车摔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实的原告程勇伤后医疗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医疗材料中记载的原告骑自行车摔伤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四,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程勇之伤,由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相关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勇因伤致使右眼视力达盲目3级,其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对该证据,被告刘青春、星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实的原告程勇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数额应当予以确认。证据五,交通费客票8张。用以证实原告程勇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300元。对该证据,被告刘青春、星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刘青春、星河公司无异议,对其证实的交通费数额应当予以确认。证据六,《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原告程勇父亲程存法,1956年9月11日出生;母亲程存香,1961年11月28日出生。父母生育子女二人:长女程翠玲,1983年10月15日出生;长子即原告程勇。对该证据,被告刘青春、星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刘青春、星河公司无异议,对其证实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刘青春为证实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刘青春于2014年8月1日与被告星河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刘青春与被告星河公司系雇佣关系。对该证据,原告程勇、被告星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程勇、被告星河公司无异议,对其证实的2014年8月1日之前,被告刘青春与被告星河公司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星河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星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玉成与被告刘青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刘青春承租史玉成位于莱西市龙口西路与深圳路交汇处的“场地、房屋及其制作保龄球全部配套设施”,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租赁期限5年。对该证据,被告刘青春的质证意见是此份《租赁协议》系被告星河公司为了规避赔偿原告程勇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其所签,属于虚假协议;原告程勇的质证意见是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刘青春、原告程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勇、被告刘青春均系被告星河公司的雇员,从事制作保龄球的工作。2014年5月8日,原告程勇在制作保龄球的过程中被切割机的锯片崩伤眼睛及面部。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眼外伤,前房积血,眼睑面部皮外伤。入院后,行“清创缝合术”。2014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右眼外伤,前房积血,眼睑面部皮外伤,晶体半脱位(右),白内障(右)。出院医嘱:继续用药,门诊复查,建议到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原告程勇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青春作为被告星河公司的雇员,自己或者安排其他雇员护理原告程勇9天。2014年5月21日,原告程勇到青岛眼科医院就诊。该医院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6月12日,原告程勇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外伤性白内障(右),晶状体不全脱位(右),眼球挫伤(右)。入院后,行“右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激光、气液交换、IOL悬吊术”。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用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4日,原告程勇回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533.20元。原告程勇之伤,由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相关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勇因伤致使右眼视力达盲目3级,其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程勇父亲程存法,1956年9月11日出生;母亲程存香,1961年11月28日出生。父母生育子女二人:长女程翠玲,1983年10月15日出生;长子即原告程勇。原、被告因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所查明的以上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可以认定被告星河公司雇佣原告程勇从事制作保龄球的工作,原告在制作保龄球的过程中被切割机锯片崩伤眼睛及面部的事实。被告星河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程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以被告星河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程勇自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住院19天)、残疾赔偿金62924元(15731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23元(110.70元/天×133天),因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误工时间过长,可按2014年5月8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6月17日出院之日计算4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538.70元(110.70元/天×4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3.30元(110.70元/天×住院19天),计算的护理时间过长,应当扣除被告星河公司的雇员被告刘青春等人的护理时间9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07元(110.70元/天×1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刘青春、星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2元,考虑原告程勇父母的年龄,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9782.90元,应由被告星河公司承担48848.03元(69782.90元×70%)。被告刘青春系被告星河公司的雇员,而非原告程勇的雇主,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星河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于2012年7月歇业、2013年3月将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刘青春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星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勇经济损失人民币48848.03元;二、驳回原告程勇对被告刘青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451元,由被告青岛星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原告程勇负担1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崔展君人民陪审员 李芝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微信公众号“”